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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4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叶兴伟与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4291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兴伟,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4291号原告:叶兴伟,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峥嵘,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晓燕,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就路33、35A-C号首层东,组织机构代码72190621-6。负责人:何志毅,行长。委托代理人:沈冰,该支行工作人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叶兴伟诉被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叶兴伟以被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已向其履行了相关义务为由,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叶兴伟申请撤回对被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兴伟撤回对被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65502元减半收取82751元,由原告叶兴伟负担。审 判 长  黎锦明人民陪审员  黄 伟人民陪审员  叶小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嘉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