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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内东民初字第37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文芳与内江市东兴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芳,内江市东兴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东民初字第3790号原告张文芳,女,196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务农,住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黄先贵(特别授权),系内江市市中区玉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内江市东兴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内江市。法定代表人田信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平安,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厅(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文芳诉被告内江市东兴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建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调解,依法扣除相应审限。原告张文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先贵和被告第五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平安、刘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芳诉称:2013年9月份,原告经陶奎介绍到被告承包的内江市市中区白马镇维修工地务工,每月工资为3900元,在务工期间被告均支付了工资。2014年1月13日,被告安排原告到其承包的东兴区富溪工地变电站维修工程工地干杂工活,2014年1月17日下午14点过,在上班的过程中,原告和工友在砌砖脚搭木板过程中,砌的砖脚和木板突然倒下把原告的右踝等部位打伤,当天下午被告的组长陶奎等人送原告到医院检查治疗,经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5日伤情好转出院。原告受伤时从事的工作属于被告业务组成部分,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第五建筑公司辩称:原告首先应当申请仲裁,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东兴区人民法院不应立案受理,也不应进行审理,而应告知原告撤回起诉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原告张文芳经陶奎介绍到被告第五建筑公司承包的内江市东兴区富溪工地变电站维修工程干杂工活,工资为130元/天,在务工期间被告均支付了工资。第五建筑公司将承揽的内江市东兴区富溪工地变电站维修工程的业务承包给自然人陶奎,陶奎再将该业务承包给自然人张文芳。原告未与被告之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月17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和工友在砌砖脚搭木板过程中,砌的砖脚和木板突然倒下把原告的右踝等部位打伤,当天下午经陶奎等人送至内江云川医院检查治疗。2014年1月21日,原告张文芳到内江市中医院检查治疗,并于2014年2月4日到内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5日,原告向内江市东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1月10日,内江市东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内东劳人仲不(2014)9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被告第五建筑公司的公司类型为集团所有制,其经营范围主要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叁级。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和认证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人证言、内江云川医院DR诊断报告、内江市中医院DR检查报告单、内江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内东劳人仲不(2014)9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具有证明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2014年1月13日,原告张文芳开始到被告第五建筑公司承揽的内江市东兴区富溪工地变电站维修工程干杂工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张文芳所从事的工作符合被告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及方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证人证言可认定原告张文芳从事的工作是有报酬的劳动,且属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虽然称业务承包给陶奎,陶奎再承包给原告,但该二人属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被告第五建筑公司和原告张文芳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方请求被告承担300元证人出庭作证费用,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文芳与被告内江市东兴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二、驳回原告张文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内江市东兴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