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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陵执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宜昌三峡旅游船有限公司与宜昌神州之星游船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昌三峡旅游船有限公司,宜昌神州之星游船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西陵执字第724号申请执行人宜昌三峡旅游船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法定代表人许鲁海,该××总经理。被执行人宜昌神州之星游船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法定代表人刘焰,该××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宜昌三峡旅游船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宜昌神州之星游船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0091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宜昌神州之星游船管理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宜昌三峡旅游船有限公司支付游船款585856元;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58585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4913元、执行费8308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宜昌神州之星游船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99077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收入。二、被执行人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58585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审判长  龚万青审判员  马晓曦审判员  余 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