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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潭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潭民初字第62号原告:黄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系原告叔叔。被告:郑某某,女。原告黄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郑某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光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萌辉、代理审判员龙火星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谢友萍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好吃懒做,还经常离家出走。2014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要离婚是嫌我没生小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一、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于2013年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二、(2014)万潭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郑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2014年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初期感情一般,后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虽曾起诉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光明审 判 员  宋萌辉代理审判员  龙火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友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