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一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蒋桂云与苏春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桂云,苏春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1005号原告:蒋桂云,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宋智萃,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春阳,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住所地公主岭市西郊。负责人:姚大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宏明,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桂云与被告苏春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主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桂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智萃、被告人保公主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春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桂云诉称:2015年3月11日15时40分许,苏春阳驾驶吉B151**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船营区环卫处路口左转弯时,与同向直行的吉B254**号公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上乘客蒋桂云等四人受伤。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桂云无责任,苏春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蒋桂云在解放军二二二医院住院14天。经查,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苏春阳,该车辆在人保公主岭支公司投保。现蒋桂云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苏春阳给付原告医疗费4407.54元、护理费1737.12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144.66元;二、判令被告人保公主岭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公主岭支公司辩称:1、蒋桂云请求赔偿的数额、项目、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我公司同意赔偿;2、护理费只给付住院期间;3、误工费只能给付住院期间,并且按照比例承担;4、不承担诉讼费;5、因是一车多人受伤,只能按照比例承担。被告苏春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蒋桂云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蒋桂云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公司机读档案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车辆所有人是苏春阳,车辆在人保公主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苏春阳承担全部责任,蒋桂云无责任;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住院病历、病情介绍书、护理证明、住院费收据、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交通事故造成蒋桂云头部外伤,颈部外伤的事实。在医院住院14天,二级护理14天,伙食补助费应为14×100元=1400元,护理费应为124.08×14天=1737.12元,住院费为4407.54元;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出具的蒋桂云的诊断证明书、吉林市坤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蒋桂云出院后休息2周,因此误工期限为一个月,误工费为2400元;5、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住院期间发生交通费200元。被告人保公主岭支公司对原告蒋桂云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病历中没有用药清单,无法确认蒋桂云住院期间是否存在不合理用药及不合理治疗情况,对费用清单有异议,其中存在不合理治疗情况,因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问题有异议;对证据4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蒋桂云在医院已经进行了充分的治疗,出院后修养时间过长,对单位的证明、营业执照无异议;对证据5、交通费用过高,我公司只承担事故发生地到就医地的合理费用。被告苏春阳未对原告蒋桂云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被告苏春阳、人保公主岭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告蒋桂云所举证据真实性均予确认。通过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11日15时40分许,苏春阳驾驶吉B151**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船营区环卫路口左转弯时,与同向直行的吉B254**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车上乘客蒋桂云等四人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第000003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春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蒋桂云无责任。蒋桂云于交通事故当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住院治疗14天。现蒋桂云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苏春阳给付原告医疗费4407.54元、护理费1737.12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144.66元;二、判令被告人保公主岭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另查明以下事实:1、苏春阳驾驶的吉B151**号机动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苏春阳,该机动车在人保公主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事故发生后,苏春阳为蒋桂云垫付医疗费1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中各涉案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评判:苏春阳作为吉B151**号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第000003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其所认定的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承担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可并采信;二、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评判: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因吉B151**号机动车在人保公主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公主岭支公司应当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蒋桂云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失;不足部分,由苏春阳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苏春阳在驾驶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造成蒋桂云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蒋桂云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请求,如人保公主岭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吉B15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能够满足蒋桂云请求赔偿的金额,即由人保公主岭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可,苏春阳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蒋桂云请求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认定评判:本院针对蒋桂云的诉讼请求,确定其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一)、关于医疗费:经本院审核,确定蒋桂云医疗费用为4407.54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人保公主岭支公司认为存在不合理用药的主张,因其未在本院指定时间内对该主张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其伙食补助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〇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标准的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蒋桂云住院治疗14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100元/日×14日=1400元);(三)、关于护理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标准的通知》,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的规定。蒋桂云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4天,护理费应以上述标准124.08元/天计算,故其护理费为1737.12元(124.08元/天×1人/天×14天=1737.12元);(四)、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考虑蒋桂云病情,同时参考医嘱,确定蒋桂云误工时间为28日。蒋桂云系吉林市坤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其月工资为2400元,人保公主岭支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故蒋桂云的误工损失可按照2400元/月计算。故蒋桂云的误工费应为2240元(2400元/月÷30天/月×28天=2240元)。对于人保公主岭支公司认为蒋桂云休息时间过长的主张,其未在指定时间内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纳;(五)、关于交通费:考虑其必然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关于苏春阳垫付医疗费1000元,考虑诉讼经济原则,由蒋桂云在得到人保公主岭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苏春阳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吉B151**号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桂云医疗费440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护理费1737.12元、误工费2240.00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9884.66元;二、原告蒋桂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苏春阳垫付医疗费1000.00元。原、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苏春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东来代理审判员 张艺凡人民陪审员 秦铁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朱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