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官民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石启哲与李永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启哲,李永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官民初字第1127号原告石启哲,农民。委托代理人袁玮玮,邳州市官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永华,农民。原告石启哲诉被告李永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红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启哲的委托代理人袁玮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启哲诉称,2011年3月4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自家厂门口截木头,在堆木头的过程中被告不让原告在自家门口放木头,于是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的右手食指和头部致伤。还将前来拉架的原告家属李全花打伤。后原告石启哲住院6天,经村里多次调解,被告对自己的行为拒不认错,对原告的医疗费用也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29.2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永华未当庭答辩。庭前提交的答辩状称,原告的手是打我弄破的,不是我打伤的。原告的脸是我抓破的,我的脸也被抓破了,原告也应当赔偿我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自家厂门口截木头,在堆木头的过程中因堆放木头与被告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邳州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1881.25元。原告石启哲向被告李永华索要医疗费等项损失未果,引起本案诉争。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犯公民健康权的,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公民应维护团结和睦的社会秩序,产生纠纷后要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被告李永华在与原告石启哲争执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对原告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原告石启哲在此前产生矛盾的情况下,不能冷静处理,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对于自身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李永华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40%。原告石启哲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881.25元、营养费60元、伙食补助费108元、护理费180元、交通费1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229.25元。被告李永华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1337元。被告辩称的自己也在争执中受伤,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华赔偿原告石启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3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石启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石启哲负担80元,被告李永华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赵红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敬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