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湾执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曾勇、陈淑华金融借款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湾执字第418号申请执行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160号财富广场。法定代表人:沈根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樊杰,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陈如斯,女,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曾勇,男,198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陈淑华,女,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9672号民事判决书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曾勇、陈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曾勇、陈淑华应向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71765.5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976.00元。以上共计72741.50元。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并于2015年7月14日委托本院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曾勇、陈淑华发出了(2015)沙湾执字第418号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陈淑华在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有存款4560.00元,陈淑华名下有已作了抵押的在沙湾区银河街的住房一套,共有人曾启凡;被执行人曾勇有车牌号为川LH94**的雪佛兰牌小型汽车一辆,已被本院依法查封。此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被执行人逾期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依法对被执行人陈淑华在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存款4560.00元进行了扣划,并已于2015年10月28日向申请执行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执行标的款4510.00元。执行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曾勇、陈淑华负担,在扣划款中支付。因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96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另有财产可供执行或条件成熟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收案件重新予以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治军审判员 夏建强审判员 何 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季 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