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47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刘承均与重庆聚晶坊天伦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承均,重庆聚晶坊天伦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4776号原告刘承均,女,汉族,1963年8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严云华,重庆市北碚区东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聚晶坊天伦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代黄路19号。法定代表人冷丰庆。原告刘承均诉被告重庆聚晶坊天伦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晶坊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凤华,人民陪审员刘家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承均的委托代理人严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聚晶坊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承均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1日到被告处上班,从事包装检验工作,一直工作至2015年1月24日,离职的原因是被告公司停产关闭、拖欠工资,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是2015年1月24日。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1900元/月。原告不服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24日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700元(1900元/月×3个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聚晶坊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原告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7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该通知书,遂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拟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举示调解协议,载明甲方重庆聚晶坊天伦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乙方刘承均,乙方为甲方员工,甲方因目前停止经营,因此一直拖欠乙方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劳动报酬共计5538元未支付,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甲方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乙方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劳动报酬5538元;时间2015年4月10日,盖有重庆聚晶坊天伦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印章。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调解协议等为据,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调解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由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工资的事实。因被告未举示原告入职时间的证据,故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认定入职时间为2012年3月1日。虽原告在工作中于2013年8月19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双方仍建立的为劳动关系。原告以拖欠工资为由主张与被告于2015年1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也符合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故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认定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900元/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24日,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700元(1900元×3个月),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24日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承均与被告重庆聚晶坊天伦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24日解除;二、被告重庆聚晶坊天伦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承均经济补偿金5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聚晶坊天伦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 敏代理审判员 刘凤华人民陪审员 刘家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