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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2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与胡某甲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胡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2156号申请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姜戈,该院院长。被执行人胡某甲,1998年7月8日出生,现羁押于某监狱。法定代理人胡某乙,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理人董某,女,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申请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胡某甲罚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4)兴未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胡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并依法向本院缴纳执行费50元。因被执行人胡某甲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女子监狱四监区,暂无法履行已确定的义务。本院执行人员通过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银川市房产管理系统、银川市银行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胡某甲名下亦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胡某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胡某甲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后,本院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未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小多审判员  张怀智审判员  弥天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向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