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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彭某、汤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汤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93年3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沙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福建省沙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汤某,男,1994年1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沙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福建省沙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3日被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沙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汤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彭某在沙县唐会酒吧吧台处被被害人刘某撞到,因而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彭某、汤某等人共同殴打被害人刘某,致被害人刘某鼻子受伤。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汤某被沙县公安局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彭某于2014年12月4日到沙县公安局凤岗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汤某于2014年4月4日赔偿被害人刘某人民币46000元,后被告人彭某支付给被告人汤某人民币20000元作为共同赔偿被害人刘某的费用,二被告人均取得被害人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王某、曾某、蔡某证言,沙县公安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案件情况说明,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收条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汤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汤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汤某赔偿被告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某、汤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结果、悔罪表现及帮教监管条件,决定对被告人彭某、汤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汤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昌善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德浚附:有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