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法民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王凤霞与孟宏舟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凤霞,孟宏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秀法民保字第00130号申请人:王凤霞,女,1985年3月19日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人。被申请人:孟宏舟,男,1982年4月18日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申请人王凤霞因与被申请人孟宏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孟宏舟号牌号码为湘U5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品牌型号为:新飞牌XKC5317GFLB3)予以扣押。申请人王凤霞自愿以其号牌号码为渝HDXX**小型轿车(品牌型号为:起亚牌YQZ7169AM)作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孟宏舟号牌号码为湘U5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品牌型号为:新飞牌XKC5317GFLB3)予以扣押。二、对申请人王凤霞号牌号码为渝HDXX**小型轿车(品牌型号为:起亚牌YQZ7169AM)的所有权予以冻结。申请保全费820元,由申请人王凤霞负担。申请人可在诉讼中将申请保全费列入诉讼请求。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良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逢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