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朱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1121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薛佳,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委托代理人许阳,江苏储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佳,被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其与沈某原系同事关系,二人因此相识并于2005年下半年许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二人感情尚可。2007年3月25日,婚生子朱佳晨出生,此后沈某长期居住在其父母处,仅于每周周末回家居住,婚生子朱佳晨亦一直随沈某生活。2011年许,其与沈某协商,要求沈某每天回家与其共同生活,沈某虽承诺隔日回家居住,但亦未按约定回家,沈某回家后二人亦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5月26日,二人购买牌号为苏B×××××轿车一辆。2014年11月,沈某搬回其父母家中居住,二人分居至今。其认为二人共同生活较少、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请求判令:1、其与沈某离婚;2、婚生子朱佳晨由沈某抚养,其每月向沈某支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牌号为苏B×××××轿车一辆。被告沈某辩称:其对朱某陈述的相识、恋爱、结婚及婚生子朱佳晨的出生情况没有异议;因其与公婆生活习惯差距较大、朱佳晨尚且年幼需要照料,其选择仅在周末与原告一起生活;2014年6月底,其开始与朱某一起生活,但双方总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其认为二人感情并未破裂,婚姻生活中夫妻间难免多有争吵,如果双方可以相互理解包容,可以继续生活,故不同意与朱某离婚。经审理查明:朱某、沈某其因工作相识并自由恋爱,于2005年下半年许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二人感情尚可。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3月25日,婚生子朱佳晨出生。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5月26日,牌号为苏B×××××轿车登记至朱某名下。2015年8月24日,朱某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行驶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朱某、沈某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朱某与沈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朱某要求与沈某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沈某离婚。诉讼费120元由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