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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耒巡民一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巡民一初字第609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曹洪生,男,耒阳市湘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某,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兰兰、人民陪审员李小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欧阳江艳担任记录。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洪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2月经耒阳市南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10月18日生育小孩梁某甲,2003年9月28日生育小孩梁某乙。原、被告因性格及生活方式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导致拳脚相加。被告好逸恶劳,不负家庭责任,对原告不信任,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梁某乙随原告生活,不需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婚姻状况证明及户籍信息,用以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梁某某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证据真实合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2月经耒阳市南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10月18日生育女儿梁某甲,2003年9月28日生育儿子梁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婚后生育子女两个,感情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互敬互谅,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理解,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也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以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请离婚,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梁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波审 判 员 曹 兰 兰人民陪审员 李 小 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江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