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辖终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扬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盱眙商茂龙泉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南京商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盱眙商茂龙泉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扬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商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民辖终字第00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盱眙商茂龙泉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贵元,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滨,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商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梅,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盱眙商茂龙泉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扬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商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盱民初字第01855-1号民事裁定。上诉人盱眙商茂龙泉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原告扬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5月,被告盱眙商茂龙泉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盱眙龙泉湖商业街一标段(具体为A3、A4、F2、F3、G1、B2、C1、C2、D1号楼)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经原告施工,工程于2011年4月20日竣工。2011年10月10日,原告将上述工程的结算资料递交被告盱眙商茂龙泉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12月31日,经结算审定,工程价款为27273323.27元(扣除水电费91191.58元后)。被告盱眙商茂龙泉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截止2015年2月10日,仅付24052200元,尚欠3221123.27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盱眙商茂龙泉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约定,被告盱眙商茂龙泉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南京商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盱眙商茂龙泉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依法应对被告盱眙商茂龙泉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具状请求判令被告盱眙商茂龙泉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21123.27元及逾期利息1404274.9元,被告南京商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盱眙商茂龙泉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主要理由为: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适宜,故请求将该案移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本案被告盱眙商茂龙泉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盱眙县,涉案合同的履行地亦在盱眙县,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扬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选择向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即盱眙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盱眙商茂龙泉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盱眙商茂龙泉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原审裁定后,上诉人盱眙商茂龙泉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盱眙商茂龙泉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扬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签署本案施工合同过程中,均认可由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且双方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在未开庭审理相关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即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请求错误,程序上亦不合法。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扬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商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施工地点在江苏省盱眙县,故盱眙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原审驳回盱眙商茂龙泉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盱眙商茂龙泉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炜代理审判员 黄金强代理审判员 许银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 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