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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姜孔强与王锡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孔强,王锡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姜孔强。被告王锡民。原告姜孔强与被告王锡民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孔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锡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孔强诉称,威海市海滨南路20号鲁东大厦东区会议室2B房屋经法院判决归原告所有,但被告非法占有原告合法财产,构成侵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迁出所占房屋。被告王锡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南路20号鲁东大厦东区会议室一层、二层房产的权属发生争议,姜孔强以王锡民为被告诉至法院。2013年2月5日,本院以(2010)威经技区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南路20号鲁东大厦东区会议室一层、二层(测绘标记为1A、2A、2B)归姜孔强所有。王锡民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1月17日,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威民一终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王锡民申请再审,2014年12月3日,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威民申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锡民的再审申请。2015年3月19日,原告办理了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南路20号鲁东大厦东区会议室一层、二层(测绘标记为1A、2A、2B)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因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南路20号鲁东大厦东区会议室测绘标记为2B的房产现由被告占有使用,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迁出该房屋。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南路20号鲁东大厦东区会议室二层测绘标记为2B的房产已经由判决确定了权属,且原告依法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应当认定原告是诉争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其对诉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占有使用诉争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迁出诉争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锡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南路20号鲁东大厦东区会议室测绘标记为2B的房产。案件受理费50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苏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