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82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李淑敏与李汉明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敏,李淑珍,李汉明,李汉英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8236号原告李淑敏,女,1943年9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常颖(原告李淑敏之女),女,1964年10月9日出生。被告李淑珍,女,1953年11月13日出生。被告李汉明,男,1956年6月5日出生。被告李汉英,男,1958年11月13日出生。原告李淑敏与被告李淑珍、李汉明、李汉英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敏之委托代理人常颖,被告李淑珍、李汉明、李汉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敏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北京市东城区×室系原、被告按份共有的房屋。原告李淑敏占有20%的份额、被告李淑珍、李汉明各占25%份额、被告李汉英占有30%的份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房屋依法分割,故起诉要求判令北京市东城区×室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被告李淑敏辩称:该房原是房改房,我父母把该房给了李汉英,不同意分房,我也没能力买房。被告李汉明辩称:我既不要房,也不要钱,把我的份额给李汉英。被告李汉英辩称:我在涉案房屋居住,我要求买房,但我没那么多钱,我可以慢慢给。我不要他们的份额,我们三人的份额不进行分割,保持现有状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淑敏与被告李淑珍、李汉明、李汉英系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关系。2012年,李淑敏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2年10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095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继承人李捷三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室房屋一套由原告李淑敏、被告李淑珍、李汉明、李汉英共同所有,原告李淑敏享有百分之二十的产权份额;被告李淑珍享有百分之二十五的产权份额;被告李汉明享有百分之二十五的产权份额;被告李汉英享有百分之三十的产权份额;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李淑敏、被告李淑珍各给付被告李汉明、被告李汉英二千二百三十三元五角;三、驳回原告李淑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李汉英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4月1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23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7月4日,原、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本院委托北京华天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诉争房屋(建筑面积57.77平方米)的价值予以评估。2015年8月25日,北京华天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诉争房屋的价值为2119812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产所有证、民事判决书、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均已确认诉争房屋归原、被告双方共有,现原告要求对诉争房屋进行共有物分割,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诉争房产的具体分割,本院将本着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房产效用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及房地产评估报告酌情确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本市东城区×号房屋归被告李淑敏、李汉明、李汉英按份共有,其中,被告李淑珍享有百分之二十五的产权份额;被告李汉明享有百分之二十五的产权份额;被告李汉英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产权份额;二、被告李汉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淑敏房屋补偿款人民币四十二万三千九百六十二元四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0元,由原告李淑敏负担1532元,由被告李淑珍、李汉明各负担1915元、被告李汉英负担2298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6240元,由原告李淑敏负担1248元,被告李淑珍、李汉明各负担1560元,由被告李汉英负担1872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毅兵审 判 员 王建文人民陪审员 张良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