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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保宣建材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保宣租赁部)与被告彭启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保宣建材设备租赁部,彭启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224号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保宣建材设备租赁部,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天津北路199号。经营者:李保宣,男,1960年5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文辉,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刚,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启佑(曾用名彭书明),男,汉族,1964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红兵,新疆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保宣建材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保宣租赁部)与被告彭启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新民一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被告彭启佑不服提起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3)乌中民一终字第59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本案中撤回了对原案被告李国新及本案追加被告李伟的起诉。现原告保宣租赁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辉、俞刚,被告彭启佑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宣租赁部诉称,自2007年4月至2008年12月,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设备材料,2008年3月31日,双方签订《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租赁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结算价格、赔偿责任等,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钢架杆、扣件、钢模板等设备材料,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尚拖欠租赁费340692.80元��付,自2008年12月至今租赁的6.94吨钢架杆(钢管)、1847.5个扣件、11187个U型卡、3块钢架板、46.29方钢模板建筑设备未归还,现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340692.80元[(207448元+265000元)×110%,2007年至2008年期间];支付自2008年12月至2014年12月止的租赁费162163.89元(计算每年4月至10月计7个月即210天的费用);限期返还租赁的6.94吨钢架杆、1847.5个扣件、11187个U型卡、3块钢架板、46.29平方米米钢模板建筑设备材料,如不能返还,赔偿损失56045.65元;偿还利息64774.22元(2011年9月至2014年12月计39个月,340692.80元×4.875‰×39个月)。被告彭启佑辩称,2012年,原告就以还款协议为依据起诉我方,后来该还款协议的签订涉嫌威逼利诱,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因原告的陈述及主张费用���依据没有相应证据,故我方对原告的请求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8日、5月17日、5月19日、6月4日、6月6日,熊良平对欠李保宣的运费、扣件费及借款进行了确认,费用合计4350元(其中借款3500元)。2007年8月27日,谭英、熊良平对欠李保宣2007年4月20日至8月25日的租金157770元进行了确认。2007年10月13日,谭英、熊良平对欠李保宣2007年8月25日至9月30日的租赁费18241元及赔偿费2034元进行了确认。2007年11月14日、12月4日,谭英、熊良平对欠李保宣2007年9月30日至11月31日的租赁费2051元+8076元进行了确认。2008年5月5日,高文珺对彭书明于2007年10月20日至11月23日租李保宣货物清单,计人民币14526元进行了确认(此款未付)。上述凭证载明的费用金额合计207048元(含借款3500元),被告彭书明对其均进行了签名确认。庭审中,被告对上述凭证中“彭书明”签名不认可���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疆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上述凭证中“彭书明”签名与样本上“彭书明”签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发生鉴定费8000元。2008年3月31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保宣建材设备租赁部(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租用甲方的材料及设备(均以每天为单位计算),租赁物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以发料单为准,乙方当面验清所租设备材料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出库后责任由乙方承担;结算价格:钢架杆6元/天/吨,扣件0.02元/天/个,钢模板0.3元/天/平方米,搅拌机40元/天/台,打夯机20元/天/台,龙门架40元/天/台,钢架板0.2元/天/块,连角模0.13元/天/米,U型卡0.003元/天/个;租赁期自2008年3月31日至2008年9月30日止;乙方授权指定颜昌海作为��方提货代表人,其提、送货签字均代表乙方,租用的数量以其签字的《租赁明细表》及《租赁回收明细表》为准,每月25日乙方到出租方结算,至租赁物归还完一次结清,如有违约须付租费的滞纳金百分之三十。乙方租用的设备及材料,自租用之日起归还之日止,按天数收取租赁费用,其时间、品名、规格、数量以甲方签发的租赁清单和乙方授权人员验货签字为准(租赁清单双方签字具有法律效力)。租赁货物租用期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费,一个月以上的按实际租赁天数计算,以双方签订的结算价格为依据,每月结算一次租赁费用;乙方租用的设备及材料已用够一个月,没有交租赁费用,超过半个月的,结算价格上浮10%;乙方租用的货物归还时要和租赁清单相符,不得随意改变尺寸,材料及设备损坏、丢失、报废的,按货物的原价赔偿:钢管5000元/吨,扣���5元/个,钢模板4200元/吨,U型卡0.45元/个,钢架板90元/块,角模10元/米。丢失部分乙方必须付赁还清,否则照常发生租赁,工程完工,物资送完,账目结清,合同终止。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委托颜昌海、高文珺到保宣租赁部进料。2008年12月26日,颜昌海对被告欠原告2008年3月28日至11月23日的租赁费265000元及所欠建筑设备租赁材料:6米钢管(190根)、短钢管(4.9吨)、十字扣(1599个)、转扣(471个)、接头扣(527个)、U型卡(11187个)、架板(4块)、模板(48平方米)、多退角模(34米)进行了确认。2009年12月9日,颜昌海对被告2008年啤酒厂工地欠原告的建筑设备租赁材料:6米钢管(142根=3.27吨,5.5元/吨/天)、短钢管(3.666吨,5.5元/吨/天)、十字扣(849个,0.02元/个/天)、转扣(471个,0.02元/个/天)、接头扣(527个,0.02元/个/天���、U型卡(11187个,0.003元/个/天)、钢架板(3块,0.2元/块/天)、钢模板(46.29平方米,0.3元/天/平方米)、多退角模(34米)进行了确认。当日,颜昌海对被告2008年迎宾丽舍小区工地欠原告的建筑设备材料-啤酒厂工地欠原告的建筑设备租赁材料:6米钢管(142根)、短钢管(3.666吨)、十字扣件(849个)、转扣(471个)、接头扣(527个)、U型卡(11187个)、架板(3块)、模板(46.29平方米)、多退角模(34米)进行了确认。被告彭书明对上述2008年12月26日、2009年12月9日迎宾丽舍小区工地所欠建筑设备租赁材料进行了确认。庭审中,被告对“彭书明”签名不认可,因2008年双方签订有《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提供证据反驳上述事实。原告认可至2011年9月,被告已经支付租赁费179000元。以上事实有欠款凭证、���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欠建筑设备租赁材料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原告主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与被告签订《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的当事人系原告保宣租赁部,合同亦由原、被告予以履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原告应列为保宣租赁部,经营者系李保宣。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已经提供2007年、2008年期间由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款凭证、欠建筑设备租赁材料的凭证及双方于2008年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虽然被告对相应凭证中“彭书明”签名不认可,但经司法鉴定,2007年出具的欠款凭证中的“彭书明”签名均系被告本人书写,2008年出具的欠建筑设备租赁材料及租赁费凭证中“彭书明”的签名,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反驳该事实,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亦能够认定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提供了相应的建筑设备租赁材料。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已经于2009年12月9日就未归还建筑租赁设备材料进行了确认,但被告未提供其已经按照约定支付全部租赁费用的证据,在其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亦拒绝履行时,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租赁费(2007年至2008年期间)。针对2007年的租赁费,其中203548元,原告已经提供由被告确认的欠款凭证予以佐证,虽然被告否认该事实,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部分租赁费予以支持,剩余3900元,其中400元的欠款凭证未经被告确认,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3500元系借款,虽然被告进行了确认,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与租赁费有关,据此,原告按照租赁费主张该部分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针对2008年的租赁费265000元,原告已经提供由被告确认的欠款凭证予以佐证,被告否认该事实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租赁费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468548元。针对原告主张其依据双方签订《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约定上浮的10%租赁费,因该上浮的租赁费是根据被告的违约行为所主张,客观上属于违约金的范畴,而原告在本案中亦主张了利息损失,并且,违约金未超��其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的违约金低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时,其可以请求增加,但增加的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故原告主张损失的同时,其再次主张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上浮10%的租赁费不予支持。综上,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租赁费179000元,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租赁费289548元。三、2008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未归还建筑设备材料的租赁费,针对2008年12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租赁费,因原、被告仅对2018年11月23日之前的租赁费进行了核算,之后的租赁费未进行核算,并且,被告未提供已经支付相应租赁费的证据,故2008年12月至2009年12月期间被告仍在使用的6米钢管(190根)、短钢管(4.9吨)、十字扣(1599个)、转扣(471个)、接头扣(527个)、U型卡(11187个)、架板(4块)、模板(48平方米),则应当���照双方的约定及结算时对部分材料租赁费予以调整的事实,并根据建筑设备租赁材料不支付冬季停工期间的租赁费的交易习惯计算租赁费,据此,本院支持原告主张2008年12月至2009年12月期间计210天的租赁费31860.24元[(3.27吨÷142根×190根+4.9吨)×5.5元/天/吨×210天+(1599个+471个+527个)×0.02元/天/个×210天+(11187个×0.003元/天/个×210天)+(4块×0.2元/天/块×210天)+(48平方米×0.3元/天/平方米×210天)]。2009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租赁费,虽然双方在《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丢失部分被告必须付赁还清,否则照常发生租赁,但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因此,原、被告于2009年12月9日对未归还建筑设备租赁材料进行核对后,原告在被告即没有支付租赁费,亦没有赔偿损失的情形下,应当及时���止损失继续扩大,综上,本院结合诉讼时效两年的法律规定及至2009年12月9日尚有6米钢管(142根)、短钢管(3.666吨)、十字扣件(849个)、转扣(471个)、接头扣(527个)、U型卡(11187个)、架板(3块)、模板(46.29平方米)被告未归还的事实,本院支持原告主张2009年12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计420天(扣除冬季停工期间)的租赁费51717.12元[(3.27吨+3.666吨)×5.5元/天/吨×420天+(849个+471个+527个)×0.02元/天/个×420天+(11187个×0.003元/天/个×420天)+(3块×0.2元/天/块×420天)+(46.29平方米×0.3元/天/平方米×420天)],剩余租赁费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主张2008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租赁费83577.36元。四、由被告限期返还租赁的6.94吨钢架杆、1847.5个扣件、11187个U型卡、3块钢架板、46.29平方米钢模板建筑设备材料,如不能返还,赔��损失56045.65元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2009年12月9日之后被告尚欠6米钢管(142根)、短钢管(3.666吨)、十字扣件(849个)、转扣(471个)、接头扣(527个)、U型卡(11187个)、架板(3块)、模板(46.29平方米)未归还,并多退角模(34米),结合双方关于142根6米钢管=3.27吨、原告自认钢模板35公斤/平方米及按照钢管5000元/吨,扣件5元/个,钢模板4200元/吨,U型卡0.45元/个,钢架板90元/块,角模10元/米进行赔偿的约定,上述未归还建筑租赁设备材料的价款应为56023.15元[(3.27吨+3.666吨)×5000元/吨+(849个+471个+527个)×5元/个+(11187个×0.45元/个)+(3块×90元/块)+(46.29平方米×35公斤/平方米÷1000×4200元/吨)],多退角模应为340元(34米×10元/米),综上,因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材料,亦未确定上述材料能否归还,现双方之间的合同已��无法履行,原告要求返还上述建筑租赁设备材料,如不能返还,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多退的角模应按价折抵。五、利息,本案被告自2011年9月未再向原告支付所欠租赁费的行为已经违反双方的约定,原告主张2011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计39个月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按照被告所欠租赁费289548元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55050.31元(289548元×4.875‰×39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二、被告彭启佑支付原告李保宣2007年至2008年期间的租赁费289548元;��、被告彭启佑支付原告李保宣2008年12月至2014年12期间的租赁费83577.36元;四、被告彭启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保宣6米钢管142根、短钢管3.666吨、十字扣件849个、转扣471个、接头扣459个[527个-(34米×10元/米)÷5元/个]、U型卡11187个、架板3块、模板46.29平方米米,如不能返还,被告彭启佑应一次性赔偿原告李保宣55683.15元(被告多退的34米角模已折抵);五、被告彭启佑支付原告利息55050.31元。本案诉讼标的金额623676.56元,给付金额483858.82元,占诉讼标的77.58%,案件受理费10036.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2.42%即2250.24元,被告负担77.58%即7786.53元。邮寄送达费80元、鉴定费8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以上应付款项,被告彭启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保宣。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建 忠人民陪审员 谢 亚 冰人民陪审员 孜亚克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  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