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35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徐炜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炜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3515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炜炜,男,1994年10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湖口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湖口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9月7日被取保候审,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2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炜炜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炜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0日9时许,被告人徐炜炜窜至晋江市永和镇玉湖村龙翔服装厂员工宿舍楼411室,盗走被害人伍��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部VIVO牌手机,总价值4722元。案发后,被害人伍某怀疑被告人徐炜炜所为,遂于当日19时许追问被告人徐炜炜,被告人徐炜炜承认,退还电脑,并于次日与被害人伍某一同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之后,被告人徐炜炜赔偿被害人伍某的经济损失2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炜炜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发票、收条、谅解书、投案证明、破案报告,证人王某、陈某证言,被害人伍某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现场笔录及其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炜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炜炜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罚。鉴于退赔、追赃,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炜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施经营二〇一五年���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晓颖速录员 丁鸿鑫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