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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民初字第20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曹广同与山东澳星重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广同,山东澳星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2074号原告:曹广同,济宁矿业集团退休职工。被告:山东澳星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兖州经济开发区创业大道西首。法定代表人:姜凌志。原告曹广同与被告山东澳星重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洪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广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澳星重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曹广同诉称,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澳星重工有限公司两次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被告山东澳星重工有限公司向原告两次借款50000元,合计10万元,期限为6个月,每笔借款(5万)的利息为每月1100元,如逾期则按借款总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兖州嘉隆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承诺函,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山东澳星重工有限公司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求被告山东澳星重工有限公司偿还本金10万元,其中5万元的违约金和利息从2015年3月24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本金为止,另5万元的违约金和利息从2015年3月28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本金为止。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0月28日借款协议书、担保承诺函、收款收据;2、2014年12月24日借款协议书、担保承诺函、收款收据;3、原告名下的中国银行长城借记卡对账薄(活期类交易)被告山东澳星重工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澳星重工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山东澳星重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为每月1100元(月息2.2%),被告山东澳星重工有限公司每月以现金及转账形式及时支付给原告;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6个月);如逾期则须以总标的额的20%作为违约金赔偿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山东澳星重工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澳星重工有限公司同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当日,被告山东澳星重工有限公司、以及“兖州嘉隆食品有限公司”(单位盖章)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内容是,“兖州嘉隆食品有限公司”以其固有资产,对原告与被告山东澳星重工有限公司的50000元借款进行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2月24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与2014年10月28日合同除期限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借款期限为6个月)以外的内容均相同。该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再次支付被告山东澳星重工有限公司5万元,并收到被告收据。被告山东澳星重工有限公司按时付给原告截止2015年3月27日、3月23日(两次借款本金分开计算)的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山东澳星重工有限公司催要还款,被告山东澳星重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找各种理由拖延,借款到期后,原告找不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9月8日,原告曹广同诉求被告山东澳星重工有限公司偿还本金10万元以及利息、违约金,其中5万元的违约金和利息从2015年3月24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本金为止,另5万元的违约金和利息从2015年3月28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本金为止。被告山东澳星重工有限公司应诉后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另外,原告曹广同在本案立案时曾诉求兖州嘉隆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澳星重工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该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认定,其证据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曹广同与被告山东澳星重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2月2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除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外,其它内容均合法有效,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山东澳星重工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收据证实被告山东澳星重工有限公司向出借人即原告曹广同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山东澳星重工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合计超出年利率24%(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应当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曹广同诉求被告山东澳星重工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金5万元的利息、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另外5万元的利息、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被告山东澳星重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澳星重工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曹广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本金5万元的利息、违约金合计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另外5万元的利息、违约金合计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如被告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负担1150元由被告山东澳星重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洪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齐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