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工民初字第005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范炳菊与刘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炳菊,刘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工民初字第00514号原告范炳菊。委托代理人陈祖浩(系社区推荐)。委托代理人陈淼。被告刘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北城新区沂蒙路0004环球国际商业用房第4层。负责人宋传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惠钦,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敏敏,该公司职员。原告范炳菊与被告刘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经被告中华联合临沂支公司申请,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后被告中华联合临沂支公司自动放弃重新鉴定申请。经原、被告申请,报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炳菊的委托代理人陈祖浩、陈淼、被告刘凯、中华联合临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敏敏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炳菊诉称,2014年12月11日,原告驾驶电动车经海门市江海北路德胜中队地段时,与被告刘凯驾驶的车牌号为“鲁Q×××××”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海门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凯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范炳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海门市人民医院治疗。因被告刘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临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93566.84元,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险额由两被告按照8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临沂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案涉车辆“鲁Q×××××”在其处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三者险(限额100万,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事实没有异议。案涉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三者险保险期限内,其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刘凯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其驾驶的“鲁Q×××××”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三者险(限额100万,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事实没有异议,案涉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三者险保险期限内,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临沂支公司替代赔偿,且同意原告二次手术期间的相关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范炳菊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审核。本起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范炳菊垫付钱款人民币1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1时20分许,被告刘凯驾驶“鲁Q×××××”沿海门市江海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德胜中队地段时,与驾驶电动车经该地段的原告范炳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范炳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前往海门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第5-7肋骨骨折、头皮挫裂伤。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于同年12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叁月;如胸闷气促及时就诊;两周后胸外科、骨科专家门诊复诊;因肋骨骨折具有一定的不稳定性,复查胸片或胸部CT骨折根数可能存在变化,具体骨折根数以三月后骨痂形成为准;肋骨骨折断端可能错位家中、继发血气胸、长期胸背痛;不适随诊。2014年12月30日,原告因“胸痛胸闷1周”再次到海门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胸腔积液、双侧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术后、L1-3左侧横突骨折。行右侧胸腔深静脉管闭式引流,于2015年1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营养休息;如胸闷气促及时就诊;两周后胸外科专家门诊复诊;因肋骨骨折具有一定的不稳定性,肋骨骨折断端可能错位加重、继发血气胸、长期胸背痛;不适随诊;在骨科医师指导下左上肢功能锻炼,左上肢三角巾悬吊。2015年7月6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等作出如下鉴定结论:1、范炳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锁骨骨折,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双侧胸腔积液,L1-3左侧横突骨折;其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范炳菊休息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共90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75日;营养期限60日。3、范炳菊后期取内固定费用为8000元;共需休息45日,1人护理15日,营养15日。另查明,案涉“鲁Q×××××”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三者险(限额100万元,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期间内。案涉车辆登记车主为刘时亮,系被告刘凯的父亲。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凯为原告范炳菊垫付钱款人民币12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复印件、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现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分述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35590.80元,举证海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2份、用药明细2份、医药费发票8张、海门市德胜卫生院门诊病历、海门工业园区(三星镇)卫生院医药费发票3张。被告中华联合临沂支公司经质证,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提供的发票中票号分别为5911622、5912157、8215595的发票是海门工业园区(三星镇)卫生院开具,其上没有加盖任何的收费章或公章,对该3张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他医药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已举证医疗机构的医疗费收据及相关医嘱,以证明其治疗费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被告中华联合临沂支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详细列明非医保用药清单及认定依据,亦未提供非医保用药在医保范围内的可替代用药,故对于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海门工业园区(三星镇)卫生院开具的票号分别为5911622、5912157、8215595的发票已经由开票单位加盖收讫章予以补正,故对该三张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经核算,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数额为人民币35590.80元。2、原告主张护理费10216.80元(含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1277.10元),按照2014年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5.14元/天的标准,计算第一次手术期间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75日,二次手术期间1人护理15日,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华联合临沂支公司经质证,同意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85.14元/天无异议,护理期限共认可105天人次,其中第一次手术期间的护理期限认可90天,二次手术期间护理期限认可15天。本院认为,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计算标准85.14元/天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刘凯均同意原告二次手术期间的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应予准许。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含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为:85.14元/天×15天×2人+85.14元/天×75天+85.14元/天×15天=10216.80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750元(含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费150元),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第一次手术期间的营养期限60天,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期限15天,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华联合临沂支公司对该项费用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并无不当,认可原告的营养费(含二次手术期间)为750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17天,举证出院记录2份。被告中华联合临沂支公司对该项主张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该项主张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期限均无不当,认可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6元。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7384元,按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年,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0.2,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2014年7月26日海门市德胜镇三产办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丈夫陈祖飞向德胜镇三产办购买房屋;2015年6月23日三星镇德兴街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陈祖飞一家三口在该社区德富街29-31号居住近17年;范炳菊与陈祖飞结婚证原件,证实原告与陈祖飞夫妻关系;陈祖飞海门市德胜镇天外天百货商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夫妻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中华联合临沂支公司经质证,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对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因原告未能提供房屋产权证及当地派出所出具的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的证明,故根据现有的证据,原告不能证明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虽是农业户口,但在城镇生活居住、学习或工作满一年以上的,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范炳菊虽为农村户籍,但原告提供的购房证明、常住地村委会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结婚证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范炳菊在城镇连续生活一年以上,且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评定伤残时年满57周岁,故本院参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标准计算,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年×20年×0.2=137384元。6、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869元,被扶养人为原告的父亲范成贤(1928年1月21日生),共生育4个子女,按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年标准,计算5年。举证海门市公安局德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口信息表、范成贤的身份证原件、户口本原件。被告中华联合临沂支公司质证认为,成年的被扶养人需丧失劳动能力且无任何经济来源才满足被扶养的条件,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无法证实其父亲没有任何生活来源,且原告的伤情不足以导致其丧失劳动能力,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的父亲范成贤在原告定残时已年满87周岁,可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应当计算5年。范成贤共生育4个子女。故本院根据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年的标准,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476元/年×5年×0.2÷4人=5869元。该费用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临沂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主张过高,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事故责任比例认可6000元。本院根据被告刘凯在本起事故中责任、过错程度,损害结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量,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原告要求该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应予准许。8、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举证交通费发票。被告中华联合临沂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认可交通费为2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本案中,原告举证的发票多为出租车发票,且开票时间与原告治疗时间不相符。故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诊、鉴定等实际需要,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9、原告主张物损费850元,举证收款收据1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激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打印件。被告中华联合临沂支公司质证对该项费用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由此产生的维修费用理应获得赔偿。原告为此提供维修费收款收据、财产确认书打印件,且被告中华联合临沂支公司并无异议,本院认可原告的维修费为850元。10、鉴定费2280元,举证鉴定费发票。被告中华联合临沂支公司质证认为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为明确伤情,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属于原告本起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鉴定机构根据收费标准收取鉴定费并开具发票,故对鉴定费2280元本院予以认可。11、二次手术费8000元,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华联合临沂支公司质证认为,为减少诉累,其同意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二次手术的鉴定费用无异议,但如果一并处理,其只同意赔偿原告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于第一次治疗时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现年仅57周岁,必然要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虽原告二次手术并未实际发生,但两被告均同意二次手术相关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为减少诉累,应予准许。原告就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已经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且被告中华联合临沂支公司对二次手术费用的鉴定意见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为人民币8000元予以认可。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5590.80元、护理费10216.80(含二次手术期间)、营养费750元(含二次手术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残疾赔偿金14325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8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850元、鉴定费228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人民币209546.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方有过错的,可以相应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范炳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案涉“鲁Q×××××”在被告中华联合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被告中华联合临沂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2085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医药费25590.80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护理费10216.80元、残疾赔偿金4125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869元)、交通费3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2280元,共计人民币88696.60元,因被告刘凯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应当由被告刘凯按照8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70957.28元。又因被告刘凯驾驶的案涉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临沂支公司处投保了三者险(限额100万,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且该损失金额未超过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故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临沂支公司替代被告刘凯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70957.28元。被告刘凯先行为原告垫付的钱款人民币12000元,据其请求,由原告予以返还。本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刘凯的垫付款在被告中华联合临沂支公司赔偿原告的钱款中扣除后,由被告中华联合临沂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刘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范炳菊损失人民币12085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炳菊损失人民币70957.28元。三、原告范炳菊返还被告刘凯垫付款人民币12000元。综合上述一、二、三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范炳菊人民币179807.28元(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海门支行,户名:范炳菊,账户号:6228480425035482875);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应支付被告刘凯人民币12000元(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嘉兴支行,户名:刘凯,账户号:6228480348862378679)。以上钱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范炳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4元(已减半收取),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返还,由被告履行上述判决事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8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赵 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廖莉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