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贵阳市花溪区竹林村村民委员会与陈绍文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市花溪区竹林村村民委员会,陈绍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914号原告贵阳市花溪区竹林村村民委员会,地址:贵阳市花溪区竹林村。法定代表人陈学礼,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锦程,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执业证号:15201201110812453。委托代理人王健伟,竹林村村书记,特别代理。被告陈绍文。委托代理人李红英,贵州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5201199911905797。委托代理人李玉明,贵州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5201201110737692。原告贵阳市花溪区竹林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陈绍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继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需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于2015年6月9日中止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锦程、王健伟、被告陈绍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阳市花溪区竹林村村民委员会诉称:由于车河湿地公园征地,我竹林村朱场坝和丫河寨两个自然村寨因杉树林的地块权属问题而存在争议,金竹镇社区服务中心,司法所和村委会曾多次对朱场坝和丫河寨进行协调,并要求双方提供相关确权证据,丫河寨村民组村民陈广林2012年5月向村委会提供了一份1975年的证明材料,证明争议土地权属丫河寨组,村委会收到材料后核算征地款发放清单并进行公示,在公示无异议后,村委会于2013年向丫河寨陈绍文等7户村民发放征地款953405.73元,被告陈绍文分得100916.67元,2014年1月因经过司法鉴定丫河寨村民组村民陈广林2012年5月向村委会提供的那份1975年的证明材料为伪造证明,现已通过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村委会要求以上获利的7户被告退还所领取的征地款,但被告在退还部分款项后(20000元),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其余80916.67元。为维护上述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80916.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绍文辩称:1、原告起诉的是不当得利纠纷,但本案因丫河寨与朱场坝良村寨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根据土地管理法,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2、原告以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征收款,原告是村民自治组织没有合理合法的所有权,本案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另不当得利建立在产权明确基础上,权属属于争议状态,所以征收款不能以村委会的名义收归集体所有;3、被告领取征地款基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款项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山属林地块,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额包含了已明确的被告的征收款,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依据;4、原告发放征地款时已进行公示,原告认可在公示期内没有人提起异议,原告村民对分配方案和山属林地块属于丫河寨所有是没有意见的,案外人陈广林提供的证明材料对土地确权进行了证明,从七十年代以来山属林归属在竹林村已形成共识,所以该证明材料更加说明山属林地块归属丫河寨,不能因为该材料全盘否定杉树林地块的归属;5被告有部分退款的情形,部分退款不能说明原告是合法享有征收款的主体,是因为不让原来的村长为难,配合工作的方式。故,请求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因小车河湿地公园项目在花溪区竹林村进行征地。原告所属的朱场坝和丫河寨两个自然村寨因杉树林的地块权属问题存在争议。2012年5月丫河寨村民组村民陈广林向原告提供了一份1975年的证明材料,证明争议土地权属丫河寨组。原告收到证明材料后核算征地款发放清单并进行公示,在公示无异议后,原告于2013年向丫河寨村村民被告陈绍文等7户村民发放征地款953405.73元,被告陈绍文得款100916.67元。2014年1月经司法鉴定,陈广林提供的证明材料系伪造,原告遂要求被告退还所领取的征地款,但被告在退还20000元,拒绝归还其余80916.67元,请求如前。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村主任当选证书、被告身份证、原、被告陈述、贵阳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出具的处理情况、贵阳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说明、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情况说明、司法鉴定书、2007、2009影象地形图、土地丈量面积图、土地征拨款记录、安置发放表、退款收据、村委会对山权争议的答复、证人笔录、集体土地会议决定、土地承包经营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对竹林村杉树林地块的争议属于土地确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土地争议的解决以人民政府处理为起诉的前提条件。因原告并未提交该土地争议已经过人民政府处理的相关证据,故本案争议土地的权属并不明确,加之原告在庭审中并未向本院提交被告被征拨土地位于丫河寨地界部分的面积及四至情况。现原告以该地块不属于丫河寨所有,被告无权取得其位于该地块土地的征拨款,要求其返还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贵阳市花溪区竹林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贵阳市花溪区竹林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继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芝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