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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永康市华磊石材有限公司与戚永冠、戚华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华磊石材有限公司,戚永冠,戚华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00184号原告(反诉被告):永康市华磊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刚。委托代理人:李洁。被告(反诉原告):戚永冠。被告:戚华超。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吕爱军、孔富强。原告永康市华磊石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戚永冠、戚华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应晓霞独任审判。被告戚华超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分别于2015年2月6日、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洁、被告戚华超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爱军、孔富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代理人李洁、两被告的代理人孔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康市华磊石材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戚永冠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戚永冠签订《石材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经营的御龙潭水疗会所供应石材。在原告提供所有石材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4年6月10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尚有货款2602080元未支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由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人民币260208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戚永冠答辩称:1、本案并非买卖合同纠纷,实质是装饰装修工程纠纷。2、原告诉请的欠款2602080元未经双方确认,是原告单方的主张,实际欠款应由双方对账确认或是第三方进行价格认定。3、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成工程,存在违约情况,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的约定,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4、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是无依据的,双方未就逾期付款进行约定,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戚华超答辩称:从《石材供货合同》中可以明确本案合同的主体一方是永康市华磊石材有限公司,另一方是戚永冠,被告戚华超并非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将戚华超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被告戚永冠反诉称:2013年8月21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名为《石材供应合同》实为《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反诉人承包反诉人御龙潭国际水疗会所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合同总造价195万元,所有工程用料全部采用天然大理石建筑板材;收到定金后80天完成所有大理石安装,超出合同约定期限,每超出一天按合同总价1%扣除金额;最终结算额按实际施工量计算。合同签订后,反诉人于2013年8月26日将30万元定金打入被反诉人指定银行账户,随后被反诉人进场施工,截止2014年1月18日被反诉人才基本完成施工,工期延误时间达65天。此外,被反诉人承包的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被反诉人的违约行为直接影响到御龙潭国际水疗会所的正常开业,造成反诉人重大经济损失。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工期延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永康市华磊石材有限公司支付反诉人工期延误违约金1267500元。原告永康市华磊石材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的合同总造价并非是195万元,195万元只是暂定价,是双方对一楼的造价预算,已支付完毕。合同实际总造价为4702080元。2、质量问题应由反诉人进行举证。3、80天工期是对一楼装修部分的约定,后���反诉原告又增加了一楼以外的装修工程,反诉被告也在合同约定内完成,未逾期。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2013年8月21日由被告戚永冠与原告永康市华磊石材有限公司签订的《石材供货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石材买卖关系;2、第一楼的工程造价为195万元。两被告质证意见: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1、第一条第二款约定最终结算额按双方确认之产品价格与实际施工量计算,可以看出并非是单纯的大理石买卖合同。2、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收到定金后80天完成所有大理石安装,也可以对合同作出定性。合同实际是对整个御龙潭国际水疗会所的大理石工程量的总包,并非是原告陈述的仅第一层的安装。2、2014年6月10日由戚华超签字��认的《御龙潭国际水疗会所总账报表-增加部分》对账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1、合同中约定的价款一楼的工程部分;2、御龙潭国际水疗会所的总造价是4702080元;3、原告方认可被告方已支付的210万元。两被告质证意见:对戚华超的签字无异议。但是戚华超并非是本案合同的主体,其也没有经过戚永冠的授权。此外其签字内容为“按实际的施工量计算”,与合同约定也是一致的。该对账单只是原告方单方确定数额,没有得到合同相对方戚永冠的认可,具体工程的价款有必要进行造价鉴定。3、2014年12月22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应刚与被告戚永冠的通话录音及中国移动通信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戚永冠确认了尚欠原告货款2602080元的事实。两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有通话事实,但录音中没有任何内容涉及到本案的御龙谭工程款相关术语,且该份证据也未得到正面确认和回复。4、御龙潭国际水疗会所的大理石工程图纸、材料清单共计180页,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及增加部分的大理石数量、单价及总金额。两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吴”是否是吴江峰所签无法确认,另外上面的内容系原告方单方制作和书写,也无法确认该内容与“吴”的签字形成的时间先后,无法判定是否是在该图纸全部手写部分形成之后吴才签字的,还是在吴签字之后添加的。即使该“吴”系吴江峰所签,那也应该是严谨、完整的签名,否则不能认定是对相关材料内容的确认。按照施工惯例,施工方向建设方提供图纸,建设方对图纸确认,而非是施工方在图纸上书写后,由建设方进行确认,不符合常理。相关材料是原告方单方面制作,未得到被告方的任何书面确认��其中的送货单、结算单也未得到被告方的签字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送货情况及被告的收货情况,更不能说明具体的送货数量及工程款的金额。大部分都是设计工程图纸,我方工程款的结算应该由具体工程的施工情况进行工程的质量确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工程款的结算,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戚永冠为证明其反诉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A、2015年1月18日戚华超与王德江的谈话录音整理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御龙潭国际水疗会所在2014年1月22日才完工,原因是原告方年底太忙及供不上货而造成了工期延误的事实。因工程延迟而未能正常开业,影响到了被告冬天的生意。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永康市华磊石材有限公司里没有叫王德江的人。B、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反诉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交付定金30万元,2013年8月26日应作为工期的起算点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2013年8月26日收到定金30万元无异议,但该合同80天工期的约定只是对第一楼工程的约定,并非是针对总工程的。C、2015年1月19日由李某、黄有宾、英治球、吴江峰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御龙潭国际水疗会所装饰装修工程于2014年1月18日安装完成,会所于2014年1月28日开业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签字真实性有异议,内容真实性也有异议,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充当本案的证据。D、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御龙潭国际水疗会所装饰装修工程因原告而延误,于2014年1月18日安装完成的事实。证人李某陈述:“我与戚永冠的父亲戚华超是朋友,是帮御龙潭管仓库的。御龙潭的大��石安装工程从2013年8月24日开工到2014年1月18日结束。现场除大理石安装工程外,还有木工、水泥、水电等工程,大理石是在1月18日完工的,水电稍微早些,水泥那些早就完工了。”原告质证意见:由于证人李某是反诉原告的员工,证言不能采信,通过原告对周扬的提问,可以证明吴江峰是被告的施工员。被告质证意见:证人是在御龙潭国际水疗会所装修期间是从事管理工作的,相对是比较清楚的,其关于华磊的大理石装修工程的完工时间的陈述与事实相符。但他提到御龙潭国际会所老板是戚华超,是与事实不符的,他对此情况也是不知道的。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戚永冠申请对涉案大理石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浙江致远工程管理公司进行鉴定。后因被告逾期未缴纳鉴定费,于2015年8月20日退回。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从该合同内容看,双方的石材供货合同不仅包含了石材的买卖,还包括石材加工、运费、安装等内容,故认定该合同性质为装饰装修合同。原告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戚华超系被告戚永冠的父亲,且证人李某也陈述认为被告戚华超是御龙潭的老板,故被告戚华超的签字构成对被告戚永冠的表见代理,本院对被告戚华超在对账单中签字的效力予以认定。该对账单明确表明了御龙潭大理石装饰工程的“增加部分”所用的材料、加工安装费用等共计2752080元,被告戚华超在对账单中注明要“按实际施工量计算”,但并未否认“增加”的事实,可以证明较原合同内容而言,本案确实存在工程量增加。对总工程款,本院认为,涉案大理石装修工程已于2014年1月18日完��,被告已投入使用多时,原告在2014年6月份完成了对工程量的核算并制作了对账单交予被告对账,被告签字回应“按实际施工量计算”,被告应在收到原告的对账要求后应及时进行对账并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但被告至今怠于履行核算工程量的义务。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了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但被告逾期未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内容也不足以证明原告送货至被告处的数量,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证据A,被告无证据证明谈话人王德江与原告的关系,故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证据B,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收到定金之日即2013年8月26日应��为工期起算点。对被告证据C,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D,该证人系被告经营的御龙潭水疗会所的仓管,与被告关系密切。依照其证言,在场施工的除原告负责的大理石安装工程以外,还有木工、泥水等工程,故该证言不足以证明工期延误系因原告所造成。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1日,原告永康市华磊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戚永冠签订《石材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御龙潭国际水疗会所供应大理石石材,总合同造价暂定为195万元,包括所有材料、安装辅料及人工费用。最终结算额按双方确认之产品价格与实际施工量计算。交货期限为收到定金后的80天完成所有大理石安装,如超出合同约定期限则按每日合同总价1%扣除金额。被告应在下单前支付定金30万元。2013年8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定金30��元。2014年1月18日,原告完成了御龙潭大理石安装。经原告结算,涉案大理石买卖及安装工程共计4702080元,被告已支付2100000元,现尚欠2602080元。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华磊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戚永冠之间的石材供货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大理石石材并完成了相应的安装工程,被告应支付相应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戚永冠支付石材款及石材加工安装工程款等共计260208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戚华超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从《石材供货合同》看,本案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戚永冠,现原告并无证据表明被告戚华超系共同买受人,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戚华超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针对被告主张因原告��成工期延误要求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戚永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期延误系由原告引起,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戚永冠支付原告永康市华磊石材有限公司工程款26020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永康市华磊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戚永冠的反诉请求。如被告戚永冠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3808元,由被告戚永冠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10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戚永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晓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玉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