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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岩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604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某,男,1975年6月8日出生于云南省景洪市,傣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蕾、被告人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21时许,景洪市公安局小街边防派出所民警在勐龙镇小街小学门口抓获贩卖毒品被告人岩某,当场从被告人岩某所穿黑色西裤后左裤袋内查获冰毒可疑物13粒,经称量,净重1.25克。经西双版纳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冰毒可疑物样本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岩某向吸毒人员白某、岩某某、岩某某、岩某某贩卖过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及前科证明;证人白某、岩某某、岩某某、岩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提取记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岩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为牟利而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岩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岩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谢文生审 判 员  吴 刚人民陪审员  徐扣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四 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