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35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赵建东与李瑞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东,李瑞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3529号原告:赵建东,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立彬,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李瑞山,农民,(未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未到庭)。住所地:廊坊市香河县淑阳镇康平路*号。。负责人:韩艳青,职务经理。原告赵建东与被告李瑞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东的委托代理人刘立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李瑞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东诉称:2015年6月16日22时许,被告李瑞山驾驶冀B×××××号自卸货车,在茨榆坨连创钢厂内倒车时,撞在了停放院内原告雇佣司机王立忠驾驶的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头部,至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瑞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如下:车辆损失116418元,公估费3493元、施救费4500元,合计124411元。另被告李瑞山为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瑞山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22时许,被告李瑞山驾驶冀B×××××号自卸货车,在茨榆坨连创制钢厂内倒车时,撞在了停放在院内王立忠驾驶的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头部,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当事人李瑞山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立忠无事故责任。由于事故致冀B×××××号车受损,李瑞山支付该车施救费4500元。经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作出鉴定,确定损失为116418元,原告司机王立忠为此支付公估费3493元,除此之外李瑞山支付施救费4500元,上述损失合计124411元。原告赵建东已将此款给付王立忠。另查明,冀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唐山市庆丰运输有限公司,该单位出具证明证实该车实际车主为原告赵建东,该公司同意该起事故的赔偿款由原告赵建东领取。被告李瑞山驾驶冀B×××××号车登记车主为蔡春耕,该车以李瑞山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于原、被告双方就该起事故未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总损失为124411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车损报告书、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该案滦县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确定,李瑞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立忠无事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李瑞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理应由李瑞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又因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李瑞山应负担的原告的损失,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按李瑞山在事故���的责任直接赔偿原告。对于原告提供的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因系依法注册的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的公正合法的鉴定结论,且被告保险公司并没有证据证实其存在不合法之处,故对鉴定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因该事故造成的公估费施救费等损失因系原告为确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开支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虽然公估费系王立忠支付,但原告已将该费用给付王立忠,故原告取得了该损失的请求权。因施救费系李瑞山支付。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给付。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赵建东的损失有车损116418元,评估费3493元,被告李瑞山的损失4500元,上述损失合计124411元,由于上述损失并未超过保险公司应负担的保险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对于被告李瑞山支付的施救费,因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主张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建东车损、公估费共计119911元。给付李瑞山施救费45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建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小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耿建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