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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民一初字第073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王永与代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代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7336号原告:王永,男。被告:代顺,男。原告王永诉被告代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顺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49000元的黄金首饰,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欠款,被告一直未还。被告的行为显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黄金首饰款人民币4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49000元的黄金首饰。被告于2015年6月2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计49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代顺拖延拒付,至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款。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欠条一张及证人黄某出庭证言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代顺欠原告王永货款,原告王永于2015年8月18日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王永出具的被告签字的欠条欠其货款49000元,证据充分,故被告代顺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代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永货款人民币49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3元,由被告代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