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民初字第32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高银拴与被告郝永杰、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银拴,郝永杰,汉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第3278号原告高银拴,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达拉特旗人,教师,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被告郝永杰,男,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达拉特旗人,个体,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被告汉琴,女,55岁,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址同上。原告高银拴与被告郝永杰、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春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银拴、被告郝永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汉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银拴诉称,被告郝永杰、汉琴于2012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1支,经原告催要未果,请求被告郝永杰、汉琴给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6500元,并承担借款50000元从2015年8月26日至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郝永杰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被告汉琴未答辩。原告高银拴提供由被告郝永杰、汉琴作为借款人出具并签名的借据1支,以证明其主张。对原告高银拴提供由被告郝永杰、汉琴作为借款人出具并签名的借据1支,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郝永杰认可,被告汉琴未答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3月10日,被告郝永杰、汉琴向原告高银拴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郝永杰、汉琴向原告高银拴出具借据1支,被告郝永杰、汉琴已将此笔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结至2015年2月10日,此笔借款及之后利息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高银拴主张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高银拴与被告郝永杰、汉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郝永杰、汉琴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承担给付借款及相应利息责任,原告高银拴主张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低于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郝永杰对原告高银拴的诉讼请求认可,故原告高银拴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永杰、汉琴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高银拴借款50000元,并承担借款50000元从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8月25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6500元。二、被告郝永杰、汉琴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高银拴借款50000元从2015年8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郝永杰、汉琴对以上给付内容相互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213元,减半收取606.5元,由被告郝永杰、汉琴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春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麻 慧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限不满一年,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2015)达民初字第3016号原告张子英,男,汉族,1956年2月12日出生,农民,达拉特旗人,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二所梁村公布营子社,身份证号码:152722195602122413。被告曹秀莲,女,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田家营子村银祥圪梁社。原告张子英与被告曹秀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春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子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秀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子英诉称,2015年5月17日,被告曹秀莲趁原告不在家之机,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喂养的8只绵羊赶走,原告发现后,向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调查,确认系被告曹秀莲赶走,由于被告曹秀莲时间较长,致使原告的绵羊丧失产羔时机,造成损失2000元,请求被告曹秀莲返还原告8只绵羊,折价8000元,赔偿绵羊产羔损失2000元。被告曹秀莲未答辩。原告张子英提供由达拉特旗公安局派出所对被告曹秀莲询问笔录1份、照片3张,以证明其主张。对原告张子英提供由达拉特旗公安局派出所对被告曹秀莲询问笔录1份、照片3张,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曹秀莲未答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5月18日,被告曹秀莲在原告张子英不在家之时,未经原告张子英同意,将原告张子英喂养的8只绵羊赶走,原告张子英发现后,向派出所报案,被告曹秀莲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认可此事实。被告曹秀莲至今未将8只绵羊返还原告张子英。原告张子英就其主张的8只绵羊折价8000元,赔偿绵羊产羔损失2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曹秀莲未经原告张子英同意,擅自将原告张子英的8只绵羊赶走,已构成侵权,其应承担侵权责任,返还原告张子英的8只绵羊。原告张子英主张的8只绵羊折价8000元,赔偿绵羊产羔损失2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故原告张子英诉讼请求依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秀莲于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张子英8只绵羊。二、驳回原告张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元,由被告曹秀莲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何春光二0一五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王乐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