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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深圳市洪珠汽车智能仪表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洪珠汽车智能仪表有限公司,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4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洪珠汽车智能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路1004号南光大厦1008室,组织机构代码74321579-0。法定代表人伍和生,该司执行董事、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7010号工商物价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92536163。法定代表人徐友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蕾、梁银银,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深圳市洪珠汽车智能仪表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受理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5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企业变更登记。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企业变更(备案)申请书》、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经办人身份证明、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被告以原告提交材料不全为由,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第604567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了原告申请变更登记应该补齐的材料。原告收到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2009)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深圳市鹏群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持有原告公司61.5%的股份,其中包括深圳市鹏群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受让的广东省珠海经济特区洪珠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珠海洪珠公司)持有的原告公司24%的股份,在该部分股权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前,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上述判决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现已生效。再查,原告自2006年起曾四次向被告提交股权变更申请,被告分别作出(2006)第153280号、(2009)第1978907号、(2009)第2028694号、(2011)第34167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通知书均以附件形式告知原告应该补齐的材料,原告亦已签收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的(2014)第604567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当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原告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向被告提交《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的原件。本案原告在向被告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未能提交正确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营业执照,亦未能提交国有产权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等材料,被告作出(2014)第604567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原告不予受理的理由以及应该补齐的材料。被告的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所提到的民事判决为何不能作为其公司股权变更的事实依据问题,因为在本案中被告仅涉及履行工商登记许可的职责,并非是在履行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协助义务的职责,只要法院没有要求其履行协助股权过户的义务,被告无需对民事判决的内容作审查,只要对原告提交的申请许可股权变更登记的材料是否符合规定作审查即可。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按法律、法规规定的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要求提供相应的申请材料,故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深圳市洪珠汽车智能仪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深圳市洪珠汽车智能仪表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责令原审法院解决民事判决的股权转让与被上诉人不予变更登记的矛盾后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符合法律规范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基本事实不清。(一)上诉人提交的材料齐全不齐全没有查明。原判决第4页第2自然段:“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2014年3月4日向被告申请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资料”;原判决第5页倒数第1行:“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在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具体见上诉人2014年4月21日提交的《证据目录二》7份14页(有原审法院证据材料清单为证),内容有:1)2004年1月6日《补充协议书》[原件,已经生效的(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为312号判决)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2)2004年5月10日《补充协议二》(原件,312号判决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3)2004年5月10日《章程修正案》(原件,312号判决认定珠海洪珠公司涉案股权转让的证据);4)2004年5月10日《股东会决议》(加盖原审法院档案材料调查专用章的复印件,312号判决认定珠海洪珠公司涉案股权转让的证据);5)江西洪都公司2004年9月13日《证明》(加盖原审法院档案材料调查专用章的复印件,312号判决认定珠海洪珠公司涉案股权转让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文件);6)中国第二航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1月15日《关于洪珠公司投资深圳洪珠汽车智能仪表有限公司有关股权事宜的处理意见》(加盖原审法院档案材料调查专用章的复印件,珠海洪珠公司自认为经过具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资质的批准文件);7)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表(原件)。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内资企业变更登记材料清单”,上诉人提交的材料齐全。被上诉人以“材料不齐全”为由不予受理上诉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与客观事实不符。(二)上诉人提交的材料为什么不能变更登记的事实没有查明。上诉人提交的材料为什么不能变更登记,原因是上述材料均被2004年9月28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变更登记资料所取代,均存在违背当事人约定和违背企业工商登记及《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对此一直讳莫如深,自2006年4月24日出具的第一份《不予受理通知书》起,对上诉人依生效的民事判决提交的材料存在与客观事实不符、与工商登记档案资料矛盾的事实三缄其口,原因就是这些材料均系312号判决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在查明事实的过程就是一个既要维护被上诉人坚持原则,对不符合变更登记条件的申请不能变更登记,又要维护312号判决弄虚作假的错误裁判。承办法官一手托两家,既做到了将人民法院生效的312号判决认定的股权转让合法有效,又使公司登记机关拒绝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合法有效;只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合法,需要驳回。二、程序违法。本案争端起于生效的312号判决认定的珠海洪珠公司24%股权转让,被上诉人不予受理变更登记。通过庭审质证证明,上述司法裁判与行政行为的纠纷系312号判决采信无效证据、认定虚假事实、作出错误裁判所致。根据法释(2002)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已经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所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已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所认定的事实存在重大问题时,应当裁定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的规定,本案应当依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从程序上裁定中止诉讼,另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312号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进行审查,发现错误予以纠正后恢复行政诉讼。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两次以本案已超出行政诉讼审理范围为由书面申请中止,但承办法官歪曲上诉人申请中止理由,错误适用法律,作出“不予准许中止诉讼”的决定——详见上诉人关于中止行政诉讼的申请、关于再次中止行政诉讼的申请以及关于(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539号《通知书》的申诉书。综上,原判决程序违法,承办法官超越职权,涉嫌滥用司法裁判权,导致作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错误裁判。也许承办法官认为只要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就能案结事了;312号判决与(2014)第604567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矛盾就不存在了;312号判决与(2011)深中法行终字第582号行政判决的矛盾就自动消失了。三、适用法律错误。基于本案纠纷是司法裁判与行政行为的纠纷、纠纷的双方是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司法裁判的对象应当是公司登记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即(2014)第604567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与312号判决谁是谁非的问题,上诉人在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面前都是居于被管理和被裁判的从属地位,即既要服从公司登记机关的行政管理,又要服从法院判决的弱者地位。原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好比足球裁判不对踢球的双方队员进行裁判,而对看球的观众裁判一样荒唐。原判决适用法释(2000)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这是具有前瞻性的兜底条款,主要解决立法时导致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及理由尚未出现的行政案件裁判,也是需要后续通过补充或司法解释进行完善的条款。本案不属于此类情形,原判决适用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本案应当适用法释(2002)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条、《法官行为规范》第二条的规定,应当适用最高院院长XX2013年7月4日在长春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强调的冤假错案是对社会公平正义的极大伤害,要坚决防止和依法纠正冤假错案;要坚持依法纠正错案,发现一起、查实一起、纠正一起的精神,这是党的实事求是思想路线的体现,是司法自信的表现,也是公正司法的必然要求。应当适用XXX总书记“努力使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裁判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要求,因为上诉人感觉到承办法官的司法理念存在问题。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判决对基本事实没有查明、程序违法、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当撤销,发回重审。请求二审法院责令原审法院解决312号判决与被上诉人不予受理变更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矛盾后判令被上诉人作出符合法律规范的行政行为,以维护司法的公平正义。被上诉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予受理通知书明确记载了本次申请上诉人提交的材料以及需要补正的材料内容,原审庭审时上诉人对此事实予以了认可。上诉人曾多次向被上诉人提交过变更申请,但是,本次行政案件审理的是2014年3月4日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合法性问题,因此,不能把其他时间上诉人提交过的材料作为本次案件审查的材料。二、上诉人不能按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申请材料的原因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审理范围。三、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中并不存在所谓的以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作为定案依据的情况,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被上诉人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与中院(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312号案件中谁是谁非的问题,也不是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于2014年3月4日填写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尾部写明变更登记材料有:(一)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二);(二)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三)《证明》、《处理意见》;(四)营业执照。2014年3月17日,被上诉人作出并送达被诉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上诉人的变更申请不予受理,说明了不予受理的原因是登记材料不齐全,不予登记;列明了补正要求,并将上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退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公司登记机关,负有职权对上诉人提交的工商变更登记申请进行形式与实质审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提交的工商变更登记申请材料后,经过审核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已经说明理由是登记材料不齐全,并告知应补正的材料,其中第一至三项是关于股权转让与变更的材料需补正,第四项是营业期限过期,第五项是公司不在注册地址办公,第六项是申请书变更事项填写不完整,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已经告知了具体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工商变更登记申请及相应材料,申请被上诉人将珠海洪珠公司持有的上诉人24%的股权变更至深圳市鹏群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目的是要被上诉人作出其变更申请不符合股权转让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理结论,以证明312号判决确认股权转让错误,即上诉人真实目的不是为了按照312号判决内容变更工商登记。上诉人按照企业自行申请变更登记的程序,而非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程序进行变更登记,被上诉人依据其提交的材料作出不予受理的处理,其结果符合上诉人真实意思,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说明理由以证明民事判决错误的请求不成立,被上诉人并不具有相应职权审查生效民事判决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是否正确、判决结果是否正确。上诉人对生效民事判决不服,仍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依法提出,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的裁判结果处理公司股权关系。因此,上诉人要求发回重审,由原审法院解决生效民事判决的股权转让与被上诉人不予变更登记的矛盾后,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符合法律规范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洪珠汽车智能仪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小妮审 判 员  王成明代理审判员  王强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XX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