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洪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7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8月25日由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媛,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洪某因对被害人林某不满,攀爬竹梯翻窗进入宁海县梅林街道河洪村洪桥林某家,后在一楼厨房拿来一把菜刀进入林某卧室,对林某进行威胁遭反抗后,被告人洪某逃离现场。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洪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片说明,辨认笔录,查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洪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阮建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XX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