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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任仕奇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仕奇,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96号原告任仕奇,男,1998年8月25日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任宏海,男,1975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潘志伟,男,1959年11月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北路114号。负责人赵万民,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美霞,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仕奇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志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仕奇诉称,2013年9月15日,原告与同学吉鑫在阳高一中南教学楼1号外的操场上玩耍时不慎摔倒,致使原告下颌骨骨折。从第二日起,原告先后住阳高县人民医院、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支付医疗费用5482元。2014年1月20日,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学生儿童意外伤害险、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和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原告的意外伤害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因意外伤害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9382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任仕奇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户口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3、阳高县第一中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意外伤害的情况。4、被保险人清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在被告处投保情况。5、阳高县人民医院、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和住院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和支出鉴定费情况。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意外伤害时间、地点以及投保情况属实,被告公司对原告伤害发生的原因及赔偿数额有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汇交申请书、学生险业务审批表、团体保单信息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投保险为团体险,被告已通过学校将保险资料转交给学生,原告所投保险系补偿性的。2、保险利益条款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投保险的条款内容。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所举证据材料当庭进行了质证。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阳高县第一中学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和同学玩耍时老师并不在场,不能证明事发情况;对原告提供的阳高县人民医院、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和住院费用清单,只认可阳高县人民医院的治疗及医疗费支出情况,因没有转院证明,对其他两所医院的治疗和医疗费支出情况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票据本身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所投系个人险,原告事发前未见过保单,更没有看过被告制定的所谓保险条款,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真实客观,被告质证意见不被采纳,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待证事实。对被告提供的相关保险资料,本院认为,该保险虽是通过学校办理,但被告对保险条款内容没有尽到告知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20时50分左右,原告与同学吉鑫在阳高一中南教学楼1号外的操场上玩耍时摔倒,致使原告受伤。从2013年9月16日起,原告先后住阳高县人民医院、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下颌骨骨折,共支付医疗费用5482.4元。2014年1月20日,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学生儿童意外伤害险、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和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原告的意外伤害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有意外伤害险,原告的意外伤害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对其提供的格式条款内容,没有向原告尽到说明义务,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因意外伤害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5482元,伤残补偿金2500元(国寿学生儿童意外伤害险保险额为25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要求赔付保额的10%),鉴定费14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在保险限额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任仕奇因意外伤害造成的各种损失9382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常 华审判员 赵润琴审判员 李燕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爱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