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三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董云良与李海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云良,李海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216号原告董云良,男,汉族,1967年12月24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田新华、郑棋,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海瑞,女,汉族,1968年2月7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代理人张耀显,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董云良诉被告李海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和提供的保全,本院对被告名下位于洛阳市老城区唐宫东路1幢4-701号(证号:00181915号)、洛阳市西工区观风路8号院10幢1-1803号(证号:00187462号)、洛阳市洛龙区龙门大道二郎庙街宜人路以南太康新苑124号.111号的房产及名下的豫C-×××××号、鄂S-×××××号车辆进行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云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新华、郑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4日、7月7日,被告因资金急需周转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70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借款至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8日起按月息3.5%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7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分别载明借款50万元、70万元。借款当日,原告通过许跃卫的银行账户分别向被告账户转款482500元、675500元。现原告持该借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导致本案纠纷。另查,1、许跃卫作为原告方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原告通过其账户向被告转款的事实。2、张克伟作为原告方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因和原告合伙做展厅,借款当天其在办公室听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3.5%。3、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录音证据两份,2015年1月28日的录音内容为:“董云良:李总,我跟你说,我咋也想不通,上回说利息是三分五,三分五利息真不高。李海瑞:我知道,我知道。”2015年3月5日的录音内容为:“董云良:你能不能先把利息付了?李海瑞:现在没有,现在要是有了啥都有了。这刚过年,现在没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借款事实应予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被告可以随时归还,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金按实际借款金额1158000元计。原告对口头约定月息为3.5%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与双方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互相吻合,且有证人证言、录音证据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违反相关法律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8月8日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瑞偿还原告董云良借款本金1158000元。二、被告李海瑞向原告董云良支付借款1158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90元,由被告李海瑞承担。(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惠丽审 判 员 李东晓代审判员 吴可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炫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