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民一初字第0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余申林与汪耀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申林,汪耀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一初字第01166号原告:余申林,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张金金,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耀,男,198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泾县。原告余申林诉被告汪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胡毅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申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申林诉称:2014年年初,被告雇佣原告为安庆市绿地迎江世纪城商铺进行钢结构施工,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初将劳务费结清,但截至2015年2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07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具状起诉,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07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上述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基本信息查询单复印件、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协议、欠条各一份。汪耀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证件、协议、欠条,经本院审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余申林从事电焊作业,自2014年正月起即受雇于被告汪耀,为安庆市绿地迎江世纪城的商铺做钢结构施工。2015年2月12日,双方经结算,汪耀向余申林出具了一份协议、一份欠条,协议载明:今欠到余申林本人工资款项(绿地商铺钢结构施工),计人民币25000元整。协议同时就余申林受雇于汪耀从事其他搬迁业务过程中受伤的赔偿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另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5700元工资款的欠条,两笔款项合计307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被告拖延不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约定,余申林受雇于汪耀,为其从事钢构施工,汪耀向其支付报酬,双方劳务合同成立。余申林依约提供劳务后,汪耀应当按照约定向余申林支付报酬。2015年2月12日,汪耀就所欠劳务报酬向余申林出具了一份协议、一份欠条,欠款总额计30700元,故汪耀具有偿还上述欠款之义务。余申林据此诉请汪耀向其给付欠款307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余申林欠款30700元。案件受理费568元,由被告汪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毅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 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