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5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565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无业。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11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足法刑初字第00315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周某退赔被害人被盗车辆损失。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某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周某撤回上诉。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5)足法刑初字第0031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但 斌代理审判员 胡江洪代理审判员 夏玉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霈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