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封民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侯海法与许立本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海法,许立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1226号原告侯海法,男,汉族,1945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晓巧,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立本,男,汉族,1943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金超,男,汉族,1973年5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许立本之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3870328-X。负责人李军,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霞,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董鸿宾,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戚斌,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英,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曼,公司员工。原告侯海法因与被告许立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05月07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海法的委托代理人芦晓巧,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艳霞、国元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戚斌、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曼、许立本委托代理人许金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海法诉称:2015年3月16日11时00分许,被告许立本驾驶四轮电动车在封丘县城北干道中段“封丘县人民医院”门口西侧由西向东倒车时与李XX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G9T9**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后四轮电动车又与停放在道路北侧的原告侯海法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张XX驾驶的豫G5V3**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立本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四轮电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车辆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590元。原告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741.54元、护理费4836元、营养费255元、伙食补助费255元、伤残赔偿金、2683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5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施救费300元、物品定损费100元、物品损失590元,共计63409.5元。上述损失首先由国元农险公司和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精神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其余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许立本承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原告合理损失应该在无责任方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赔偿后对其余合理部分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但鉴定费、定损费、施救费、精神抚慰金除外。被告国元农险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李XX的驾驶证及行车证,无法证明该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如法庭核实确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不超过原告总损失的十二分之一。侵权人许立本驾驶的车辆符合机动车辆的各项构成要件,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投保交强险。故本次事故应当由许立本在交强险122000的限额内先行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张XX的驾驶证及行车证,无法证明该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如法庭核实确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不超过原告总损失的十二分之一。侵权人许立本驾驶的车辆符合机动车辆的各项构成要件,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投保交强险。故本次事故应当由许立本在交强险122000的限额内先行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被告许立本辩称: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5500元,应予以扣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损失应如何承担。原告侯海法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事故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2)、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封丘县人民医院骨科主治医生杨XX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侯海法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时间的事实。(3)、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所花费用。(4)、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侯海法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90日的事实。(5)、伤残鉴定费票据25张。证明原告因进行伤残鉴定支出2500元的费用。(6)、交通费票据120张。证明原告方为处理交通事故、住院、检查、复查、鉴定所花的交通费用。(7)、封丘县蓝盾停车场施救费收据一张。证明因交通事故对原告三轮车进行施救致原告花费300元。(8)、封丘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鉴定车损支出鉴定费100元。(9)、封丘县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书。证明因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90元。(10)、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许立本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11)、侯海法户口本一份、身份证一份。证明侯海法为城镇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被告许立本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太平洋财险三责险保单一份,证明许立本所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国元农险公司、平安财险公司均未有证据提交。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10年计算;对证据(3)无异议,但应该提交住院详细清单予以佐证;对证据(4)鉴定意见书鉴定的继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持;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承担,不应由公司承担;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所支出的费用是因交通事故所支出的费用,且交通费主张过高;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其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的特征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定损鉴定书没有附鉴定资质,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1)无异议;证据(10)系复印件,请求法院核实保险单原件及购买保险发票。被告国元农险公司的质证意见除同太平洋财险公司的意见外。另补充认为,事故认定书中并未显示原告有电子称、喇叭、烤红薯炉受损。伤残鉴定报告显示的一个人部分护理依赖90天期限过高,部分护理依赖应该乘以30%,不是50%。交通费每天不应当超过10元。平安财险公司、许立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与国元农险公司的意见相一致。原告侯海法、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国元农险公司、平安财险公司对被告许立本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侯海法提交证据(1)-(5)及证据(8)-(11)和被告侯海法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之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6)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对其中合理且必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不是正规票据且内容显示为“施救停车费”,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且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3月16日11时00分许,被告许立本驾驶四轮电动车在封丘县城北干道中段“封丘县人民医院”门口西侧由西向东倒车时与李XX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豫G9T9**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后四轮电动车又与停放在道路北侧的原告侯海法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张XX驾驶的豫G5V3**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立本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侯海法、李XX、张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侯海法于事发当天到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4月2日从封丘县人民医院出院。原告侯海法在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15741.54元。2015年7月30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侯海法因涉案事故所受之伤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958号,鉴定意见为:侯海法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90天;其后续治疗费约为(取出内固定物费用)5000元。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500元。原告侯海法车辆及物品经鉴定为590(其中车辆损失370元、物品损失220元),侯海法支出定损费100元。被告许立本驾驶的四轮电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有责任险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事发后,被告许立本给付原告侯海法3300元。豫G9T9**号轿车在被告国元农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G5V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院认为,原告侯海法在涉案事故中受伤,其享有依法要求侵权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在涉案事故中被告许立本承担全部责任。李XX及张XX在涉案事故中虽无责任,但其所驾车辆的承保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人身伤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和标准,原告侯海法因涉案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5741.54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24391.45元/年×10年×0.1)、鉴定费2500元及定损费100元、车损370及物损220元,原告侯海法因治疗事故所受之伤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均按每天15元计算,分别应为255元(15元×17天),住院期间护理费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准计算,应为1326元(28472元/年÷365天×17天),出院后的护理费应为3510元(28472元/年÷365天×90天×50%)。原告因涉案事故住院治疗且需人护理,确已支出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因事故肢体多处构成伤残,其精神确遭受痛苦,其主张精神慰抚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事故致体内有内固定,其后续治疗费必然发生,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鉴定费及定损费共计2600元,该损失应有被告许立本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1251.54元(15741.54元+255元+255元+5000元),首先应由被告国元农险公司与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承担1000元,剩余19251.5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元承担。上述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慰抚金共计34527.45元,应首先由被告国元农险公司与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元,剩余12527.4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车损及物损共计590元,首先应由被告国元农险公司与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承担100元,剩余39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被告国元农险公司与平安财险公司应别分赔偿原告侯海法各项损失共计121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侯海法32168.99元。被告许立本在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33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及定损费2600元,尚剩余700元,本案诉讼费1375元,由原告承担125元,被告许立本承担1250元,故不应再给付许立本任何款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侯海法各项损失共计121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侯海法各项损失共计121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侯海法各项损失共计32168.9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侯海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5元,由原告侯海法承担125元,由被告许立本负担1250元(其中700元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把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西娟审 判 员 李秋香人民陪审员 葛凤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慧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