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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一(一)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曹培莲与雷世民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雷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一(一)初字第474号原告曹某某,女,1975年9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敏刚,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雷某某,男,1963年4月21日生,汉族。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雷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敏刚、被告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后,被告多次带原告回被告老家,并称被告已经离婚。原告相信被告,并与被告同居。后双方于2006年6月26日共同生育大女儿雷某玉,因女儿需上户口需要结婚证,被告终于承认其尚未离婚,且已经有三个子女。原告遂准备离开被告,但是被告不肯,软硬兼施留住原告,原告考虑自己经济能力及孩子太小遂未离开被告,并于2012年9月10日共同生育次女雷某凤。此后,被告对原告及女儿态度越来越恶劣,并经常与原告吵打。现原告结束同居关系,并希望判决被告购买的位于海马冲xx号的住房给原告及子女使用。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非婚生女雷某玉、雷某凤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女儿抚养费1800元;二、判令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海马冲xx号住房由原告及其子女雷某玉享有使用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意见,孩子应当由我来抚养,原告没有带好孩子,且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原告的行为影响了孩子的成长和学习。被告有能力抚养两个孩子,且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海马冲xx号的房屋产权证不是被告的,被告也没有购买该房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认识,并同居生活。双方于2006年6月26日共同生育一女雷某玉,2012年9月10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为雷某凤(未办理户口登记)。雷某玉、雷某凤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另查明,被告与案外人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并已经共同生育三个子女。原告诉称的位于贵阳市海马冲路xx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案外人余某某、雷某某。被告称其月收入约有2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已婚,不应与原告保持同居关系。被告已经育有三子女,且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儿雷某玉、雷某凤在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故雷某玉、雷某凤由原告继续抚养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本案中,被告经济条件较好,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二女儿抚养费1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称的位于贵阳市海马冲路xx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案外人余某某、雷某某,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对该房屋有占有、使用的权利,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该房屋由原告及子女享有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雷某某共同生育女儿雷某玉、雷某凤由原告曹某某抚养,被告雷某某每月支付雷某玉、雷某凤抚养费人民币1800元,至雷某玉、雷某凤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曹某某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半收取30由被告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毅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