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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马波,葛雷鸣,杨智,马磊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葛某,杨某,马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10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暂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5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葛某,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5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深圳市智汇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5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乙,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5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5)1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葛某、杨某、马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葛某、杨某、马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2日3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本市福田区梅林新阁小区梅林尔顿网吧与被害人蒋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害人陈某将双方拉开。随后,被告人马某甲找来被告人马某乙、葛某、杨某一起与蒋某理论时,在网吧楼梯间遇到下楼的被害人蒋某、陈某,四人即对两被害人进行殴打,很快被他人劝开。被告人马某甲等人离开后不久,被告人马某乙发现其项链遗失,就伙同马某甲、葛某、杨某返回网吧再次找到蒋某、陈某,因陈某报警而再次对陈某、蒋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蒋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马某甲、葛某、杨某在本市福田区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抓获归案。2015年4月2日,被告人马某乙主动到深圳市公安局梅林派出所投案。2015年4月29日,被害人陈某出具《收条》及《谅解书》,表示收到被害人马某甲、葛某、杨某、马某乙家属的赔偿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对上述四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葛某、杨某、马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甲、葛某、杨某、马某乙均当庭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3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本市福田区梅林新阁小区梅林尔顿网吧与被害人蒋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害人陈某将双方拉开。随后,被告人马某甲找来被告人马某乙、葛某、杨某一起前去与蒋某理论时,在网吧楼梯间遇到下楼的被害人蒋某、陈某,四人即拦住蒋某、陈某不让两人离开,并对两人进行殴打,之后被他人劝开。被告人马某甲等人离开后不久,被告人马某乙发现其项链丢失,就伙同马某甲、葛某、杨某返回网吧再次找到蒋某、陈某,并对陈某、蒋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蒋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马某甲、葛某、杨某在本市福田区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抓获归案。2015年4月2日,被告人马某乙主动到深圳市公安局梅林派出所投案。2015年4月29日,被害人陈某出具《收条》及《谅解书》,表示收到被害人马某甲、葛某、杨某、马某乙家属的赔偿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对上述四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说明、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林某、郑某、周某证言;3、被害人蒋某、陈某的陈述;4、被告人马某甲、葛某、杨某、马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7、监控录像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葛某、杨某、马某乙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且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乙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葛某、杨某、马某乙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当庭承认控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同时,四被告人对被害人陈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陈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马某甲、葛某、杨某、马某乙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马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吕珍兰人民陪审员  梅干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温成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罪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处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6页共8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