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初字第006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刑初字第00683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定远县。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15)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10时许,刘某驾车至合肥市包河区贾大郢兴隆国际小区仇庆彩管理的仓库,砸开仓库门锁,盗走电动切管套丝机1台(价值1517元)、电动切管机1台(价值655元)、电动开孔机1台(无鉴定价值)。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他人财物,涉案金额2172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主动将全部赃物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刘某多次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仇庆彩的陈述;证人刘健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财物价值217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案主动退还被害人全部赃物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凤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