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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4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422号原告李某,男,汉族,1984年9月14日生,住肥西县。委托代理人王孝奎,肥西县上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解某,女,汉族,1994年7月25日生,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苏畅,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凡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孝奎、被告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在合肥打工认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结婚时被告索要彩礼66000元。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相互不了解,所以婚后常为琐事争吵。被告嫌原告家穷,多次数落原告以致夫妻矛盾剧增。最近被告竟然不听劝阻,搬出去居住,夫妻有何感情可言。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决被告返还彩礼66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解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双方恋爱后结婚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然偶尔有争执,但是属正常情况;2、从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给予被告彩礼的事实;3、婚后2015年5月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一辆轿车,如果判决离婚,应当作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3、被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户口迁到原告处;4、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收取彩礼钱;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信息。解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结婚登记是××××年××月××日;对证据3,因是复印件,未看到户口本首页,信息不完整;对证据4,根据证据规则规定,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不出庭的情况下证言不应该作为证据使用;从内容看,证人是原告的亲戚,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厉害关系,对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从内容也可以看出彩礼钱不是由证人交付,其不能知道彩礼钱的具体数额;证人参与了本案的旁听,丧失了出庭作证的资格。解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车辆登记信息,证明2015年5月26日,即双方婚后共同购买了一辆轿车,是夫妻共同财产。李某质证认为,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车辆是婚后原告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购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出资。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解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无婚生子女。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成立合法的婚姻关系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无根本性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体贴,夫妻关系应能得以改善。现李某提出与解某离婚的请求,因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凡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清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