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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95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与被告黄晓波、蒙碧琴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黄晓波,蒙碧琴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9573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7号1-2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391-1。代表人王幼杰,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匡渝,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明兴,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晓波,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何春润,重庆大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碧琴,女,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何春润,重庆大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江北支行)与被告黄晓波、蒙碧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江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兴、被告黄晓波、蒙碧琴的委托代理人何春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江北支行诉称,2014年10月20日,黄晓波与我司协商签订《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渝捷分卡汽车分期合同》,约定我司向黄晓波核发江渝捷分卡并授予汽车分期额度,黄晓波在约定的汽车经销商处购买指定型号的车辆,并以信用卡分期还款方式逐月向我司还款;黄晓波汽车分期业务逾期两期以上未全额归还的,我司有权要求黄晓波提前归还剩余的汽车分期款项及费用,且需承担我司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合同签订后,我司依约向汽车经销商指定账户划款,但黄晓波在购车后未能依约足额还款,我司多次催收未果。蒙碧琴与黄晓波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晓波、蒙碧琴偿还欠款303347.18元、支付截止2015年7月15日所欠利息318.84元、滞纳金909.02元;黄晓波、蒙碧琴支付自2015年7月16日至欠款付清时止的利息和滞纳金(按信用卡长章程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黄晓波、蒙碧琴支付律师费30457元。被告黄晓波、蒙碧琴辩称,买车和办卡均是事实,对农商行江北支行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但双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该车已经被其他法院查封,是农商行江北支行有过错;律师费收费过高,不符合相关规定;黄晓波所有的企业、私人住房已被多次查封,现在无力偿还,只能在执行过程中和其他案件一起参与分配。经审理查明,黄晓波与蒙碧琴于1996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29日,黄晓波填写了《江渝捷分卡申请表》,该表申请人声明及签名栏载明“本人已阅读并同意接受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列印于申请表背面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渝捷分卡领用合约》及收费标准”,并由罗代兵抄录“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字样。《江渝捷分卡收费标准》载明:“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持卡人在最后还款日前未偿还最低还款额时收取;透支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在未全额还款,逾期情况下计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载明,第二十三条,持卡人可按照发卡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持卡人未能在最后还款日前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记账日起计息。持卡人在账户信用额度内提取现金和超过账户信用额度用卡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自记账日起计息;第二十四条,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算复利;第二十六条,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支付5%的滞纳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渝捷分卡领用合约》主要载明:最低还款额是指本行规定的持卡人应当偿还的最低金额,包括累计未还消费交易本金和取现交易本金的一定比例,所有费用、利息、超过账户信用额度的欠款金额,本行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的其他欠款金额,以及以前月份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此外,持卡人还应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持卡人办理本合约或本行规定的相关事宜,须按本行依法确定的费率支付手续费等费用。透支利率、手续费、滞纳金等按本行依法确定公布的最新费率表执行,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等事项。2014年10月20日,农商行江北支行(甲方)与黄晓波(乙方)签订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渝捷分卡汽车分期合同》,主要约定:乙方经甲方同意在汽车销售商重庆安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指定型号车辆(福特,探险者,汽车总价506800元),向甲方申请办理“江渝捷分卡汽车分期业务”;分期总金额354000元,分期期数36期(月),分期手续费费率9.6%,分期手续费=分期总金额*分期手续费费率;乙方同意按等额分期还款方式,即每期偿还汽车分期款项=汽车分期总金额/分期期数,本合同中乙方每期偿还汽车分期款项为9833.33元;乙方同意甲方按一次性收取方式,即本合同分期手续费33984元,一次性计入壹期账单最低还款额;甲方还款方式,即乙方允许甲方从乙方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渝捷分卡的账户中扣划354000元转入重庆安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甲方开立的对公结算账户内用于支付江渝捷分卡汽车分期款项;因乙方原因导致抵押登记失败或乙方汽车分期业务逾期两期以上未全额归还应还款项的,则无须经甲方通知或催告,乙方的汽车分期款项应于抵押登记失败或发生下述事项之一时视为全部到期,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归还剩余的汽车分期款项,乙方应当按照甲方要求提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全部剩余款项,甲方也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乙方若未依约还款或有违法违规、欺诈等行为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催收、追索,甲方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农商行江北支行按约就黄晓波购车款向重庆安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了354000元。贷款发放后,黄晓波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经农商行江北支行催收未果。截至2015年7月15日黄晓波尚欠本金303347.18元、利息318.84元、滞纳金909.02元。现农商行江北支行要求归还借款,遂起诉来院。农商行江北支行委托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事务,并支付律师服务费30457元。以上事实,有《江渝捷分卡申请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渝捷分卡汽车分期合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渝捷分卡领用合约》、《江渝捷分卡收费标准》、收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商行江北支行与黄晓波签订的《江渝捷分卡申请表》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渝捷分卡汽车分期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农商行江北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后,罗代兵应按约归还借款。合同履行中,黄晓波已连续逾期两期以上未归还应还款项,构成违约。按照约定,黄晓波的汽车分期业务逾期两期以上未全额归还应还款项的,视为全部到期,农商行江北支行有权要求提前归还剩余的汽车分期款项;透支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支付5%的滞纳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截至2015年7月15日黄晓波尚欠本金303347.18元、利息318.84元、滞纳金909.02元。农商行江北支行请求黄晓波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农商行江北支行要求黄晓波支付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偿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和滞纳金的请求,符合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主张。对农商行江北支行要求黄晓波支付律师服务费30457元请求,黄晓波认为该收费过高,要求予以调整,根据相关规定,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按照18274元予以主张。农商行江北支行请求蒙碧琴对黄晓波的以上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笔借款发生在蒙碧琴与黄晓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农商行江北支行的该项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晓波、蒙碧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借款本金303347.18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7月15日的利息318.84元、滞纳金909.02元,合计304575.04元;二、被告黄晓波、蒙碧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本息付清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透支利息以未偿还的本金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以未归还的欠款为基数,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付滞纳金),利随本清;三、被告黄晓波、蒙碧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律师服务费18274元;四、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62元,由被告黄晓波、蒙碧琴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缴纳,被告黄晓波、蒙碧琴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162元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