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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庆高新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青龙与王新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青龙,王新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高新民初字第785号原告高青龙,男,198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大庆市正大方盛恒洁卫浴员工。委托代理人朱烨,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宇,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毕国峰,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青龙与被告王新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烨、被告委托代理人毕国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3日,原告到被告所有的萨尔图区中央大都会8号楼安装洗菜盆,原告在安装过程中发现橱柜有一处影响安装,拆除又不属于原告的工作范围。原告即告知被告让其安装橱柜的安装工进行整改。被告请求原告帮助其将将影响安装的地方锯掉,并告知原告其与原告的老板系朋友关系,但原告以没有锯片拒绝了被告,但被告又以其自行购买锯片为由请求原告帮忙,原告考虑其系老板的朋友就答应帮忙,在锯的过程中不慎将手部割伤。事后原告去医院治疗,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其他赔偿至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1384.3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并非帮工关系,被告与原告及其雇主恒洁卫浴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二、原告与恒洁卫浴系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承揽合同的定做人,没有法定的赔偿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主张所出示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出院证一份,欲证明原告在大庆油田总院住院14天。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因伤的事实也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被告是否承担责任有异议,因为该证据无法证实双方之间系帮工关系,同时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治疗过程中因内固定物脱落折断需二次手术,增加了治疗的费用,同时能够证实被告是青冈县农村户口。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司法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收据一张(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伤残鉴定等级为九级及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时限为伤后二个月,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支出鉴定费27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双方之间系帮工关系,原告的损害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介绍信一份,欲证明原告在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宝小区居住至今,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关联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出证单位所证明的内容是根据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显示的租赁期间出具的证明,出证并没有进行核实,因此无法证实租赁期间的真实性,同时按照法律规定,农村居民在城镇生活超过一年以上,其主要生活来源均在城镇才能按城镇的赔偿标准计算,而该证据即使内容属实,也只能证明原告的居住时间,不能证明原告的生活消费来源和支出地。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结论系依据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作出的,故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四、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在大庆恒洁卫浴任安装工一职,月薪4000元,同时证明原告的主要经济来源,生活消费均在城镇。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据形式均有异议,大庆高新区恒洁卫浴商店系个体,相当于个人,按照法律规定其出具的证明相当于证人证言,而证人应当出庭质证,在证人未出庭的情况下,该组证据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同时证据内容中显示月薪4000元,没有证据证实,故我方对原告系恒洁卫浴的雇员认可,其他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五、居民户口本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婚生子女高××系原告的婚生女,出生日2014年6月12日,现不足一岁,与原告共同生活。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内容看原告主张的高××与其之间系父子关系,该证据不能明确清晰证明,退一步讲即使父女关系属实,由于原告没有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且原告举证的鉴定书也表明手指的损伤,是否影响其劳动能力,需要后续鉴定,故在目前的证据状况下,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列为赔偿范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六、录音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系无偿帮工关系,并且在录音中被告明确认定这一事实,并表示按照法律规定赔偿。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在该录音中原告自行多次提到是帮忙过程中受伤,被告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关系以及为了最终解决该纠纷,为了息事宁人才被动应付原告的问话,在原告有目的的询问下,被告多次表示,自己没有经验不懂这方面的知识,所以对该份证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改变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的客观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举证如下:一、恒洁卫浴销售订单一份,欲证明被告与恒洁卫浴存在订货安装的承揽合同关系,且订单中明确在安装过程中必然出现钻孔固定切割等工作,原告系受恒洁卫浴指派,到被告处履行安装承揽合同过程中受到的伤害,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帮工关系,被告对原告的损伤没有赔偿义务。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中安装须知的第二项是对本店所出售的产品进行必要的切割,安装工人也会带足安装工具。本案中原告告知被告橱柜安装不合格,洗菜盆无法安装,原告要求被告整改,固整改橱柜是被告的义务,故被告要求原告帮忙。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原告到被告家到大庆市萨尔图区中央大都会8号楼安装洗菜盆,在安装过程中发现橱柜有一处影响安装,在与被告协商后,由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工具后对该影响安装处进行了切割处理,在切割中不慎将手锯伤,住院治疗14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全部的医疗费用。原告所受伤害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及十级伤残各一处,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时限两个月,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另查明,被告与正大方盛恒洁卫浴签订了菜盆的销售订单,该订单中明确了需由卖方负责安装该菜盆。原告受恒洁卫浴指派到被告住所处安装菜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依据全案的证据,被告与恒洁卫浴签订了销售订单,该订单具有合同的效力,依据订单约定及行业规则,恒洁卫浴在销售菜盆的同时,还负有将菜盆安装完整并能够使用的义务,而原告系受恒洁卫浴指派送货并安装菜盆,故原被告之间不符合雇佣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的关系应为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自己的损失应按雇佣关系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青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21元,由原告高青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本案所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审判员  牛昊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金花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