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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终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石某乙、石某丙与石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终字第5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甲,张家口市宣开元建筑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炳祥,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丙,张家口市桥东区档案史志局干部。石某甲因法定继承纠份一案,不服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5)宣区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炳祥、被上诉人石某乙、石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某乙、石某丙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姐妹关系,1999年11月30日母亲去世,2014年11月18日父亲去世,父母先后去世后,二原告与被告协商如何处理父母的遗产事宜,被告至今不协商,也不答复,也不分割遗产。为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依法分割父母遗留遗产抚恤金151930元,依法分割父母遗产房屋一套,坐落于宣化区建国街老干部楼35号楼4单元203室,诉讼费由被告石某甲承担。石某甲辩称,第一,被继承人没有遗留房产,原告要求继承房屋遗产应当提供证据,我也同意分割。第二,抚恤金应当依法分割,我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尽义务较多,有些能用金钱衡量,有些无法用金钱衡量,分割财产时应当予以考虑。原审查明,原告石某乙、石某丙与被告石某甲系亲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母亲吴桂荣1999年11月30日去世,父亲石用明2014年11月18日去世。吴桂荣与石用明生前系原配夫妻,共有子女三人,长女石某乙、次女石某丙、长子石某甲。石用明的父母已先于石用明去世。石用明去世后,应领取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共计151930元,购买公墓、办理丧事费用共计36517元,已由石某甲支付。另查,石用明晚年随石某甲共同居住。原审认为,石用明去世后,其近亲属应领取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共计151930元,首先扣除石某甲为石用明购买公墓和办理丧事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36517元,剩余115413元,参照继承法相关规定由石某乙、石某丙、石某甲予以分割。因石某丙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经济条件较好,石用明晚年虽然与石某甲共同生活,石某甲为父亲付出艰辛应当提倡,但因石用明是离休干部,工资待遇较高,又有医疗保障,经济上并不需要帮助。相反,石某乙早年下乡未能返城,现仍居住在农村,生活较为困难,分割财产时理应照顾。基于以上原因,石某丙和石某甲每人得30000元,石某乙得55413元。因石某甲为石用明购买公墓和办理丧事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为36517元,故石某甲最终应得66517元(30000元+36517元)。对于石某乙、石某丙提出的分割房屋遗产意见,因无证据证实石用明留有房屋遗产,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三款,第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对于151930元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原告石某乙得55413元,石某丙得30000元,石某甲得66517元。二、驳回石某乙、石某丙要求分割房屋遗产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石某甲不服,认为《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进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其次,认定石某乙生活困难没有证据,不应当多分,以此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石某甲、被上诉人石某丙、石某乙在诉讼中列举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亲石用明去世后,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共计151930元,扣除石某甲为石用明购买公墓和办理丧事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36517元,剩余115413元,按照继承法相关规定由石某乙、石某丙、石某甲予以分割。因石某丙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经济条件较好。石用明晚年虽然与石某甲共同生活,为父亲付出艰辛应当提倡,但石用明是离休干部,工资待遇较高,又有医疗保障,经济上并不需要帮助。相反,石某乙早年下乡未能返城,现仍居住在农村,生活较为困难,分割财产时理应照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石某甲提出《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进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其次,认定石某乙生活困难没有证据,不应当多分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石某甲虽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但并不是必须多分。反之,石某乙下乡在农村,至今未返城,生活条件较差。原审法院本着公平原则给其多分两万元,也是权衡继承人的生活经济条件予以分割,并无不妥。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石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晓鸣审判员  马瑞云审判员  王 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武 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