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四商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刘长富、吴宝民、何淑云、郑立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刘长富,吴宝民,何淑云,郑立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四商初字第302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延川大街421号。法定代表人李忠,行长。委托代理人辛晓伟,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刘长富,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吴宝民,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何淑云,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郑立春,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以下简称哈行阿城支行)与被告刘长富、吴宝民、何淑云、郑立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行阿城支行委托代理人辛晓伟及被告刘长富、吴宝民、何淑云、郑立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行阿城支行诉称,2010年4月29日,哈行阿城支行向刘长富、吴宝民、何淑云、郑立春、宋国斌(已故)发放贷款共142000元,并签订小额农户贷款合同一份。其中,向刘长富、郑立春各提供借款29000元,向吴宝民、何淑云各提供28000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4月29日至2011年3月11日,月利率9.0‰,刘长富、吴宝民、何淑云、郑立春、宋国斌五人均相互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郑立春已偿还其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31日,刘长富尚欠借款19000元及利息15737.70元未还,吴宝民、何淑云各自尚欠借款28000元及利息23192.40元未还。哈行阿城支行索要该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刘长富、吴宝民、何淑云偿还各自借款本息,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任。被告郑立春辩称,欠款属实,借款都是郑立春花的,暂时无力偿还。被告刘长富、吴宝民、何淑云答辩意见与郑立春相同。原告哈行阿城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证:证据一、哈行阿城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意在证明,原告哈行阿城支行主体适格。证据二、刘长富、吴宝民、何淑云、郑立春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被告刘长富、吴宝民、何淑云、郑立春主体适格。证据三、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意在证明,哈行阿城支行与刘长富、吴宝民、何淑云、郑立春存在合法借贷关系;刘长富、吴宝民、何淑云、郑立春相互为各自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证据四、借款凭证4份。意在证明,刘长富、吴宝民、何淑云、郑立春借款时间、本金及利率。经庭审质证,被告刘长富、吴宝民、何淑云、郑立春对上述四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四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争讼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长富、吴宝民、何淑云、郑立春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哈行阿城支行与刘长富、吴宝民、何淑云、郑立春、宋国斌(已故)于2010年4月29日订立小额农户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总额142000元,月利率9.0‰,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29日至2011年3月11日。借款人如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加收原借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即逾期还款按月利率13.5‰计付逾期利息。刘长富、吴宝民、何淑云、郑立春、宋国斌5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小组成员对其他任意成员与哈行阿城支行之间的借款本息、违约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届满之日起2年。哈行阿城支行已依约提供借款。其中,向刘长富、郑立春各提供借款29000元,向吴宝民、何淑云各提供28000元。郑立春已向哈行阿城支行偿还其借款。截至2015年8月31日,刘长富尚欠19000元及利息15737.70元未还,吴宝民、何淑云各自尚欠28000元及利息23192.40元未还。本院认为,哈行阿城支行与刘长富、吴宝民、何淑云、郑立春、宋国斌之间签订的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哈行阿城支行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借款人刘长富、吴宝民、何淑云未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哈行阿城支行请求判令刘长富、吴宝民、何淑云偿还各自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二年,哈行阿城支行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哈行阿城支行请求判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长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偿还借款19000元,支付利息15737.70元(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并以1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3.5‰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吴宝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偿还借款28000元,支付利息23192.40元(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并以2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3.5‰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何淑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偿还借款28000元,支付利息23192.40元(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并以2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3.5‰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长富、吴宝民、何淑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忠桂审判员 高 乐审判员 吴 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慧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