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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名山民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公司雅安市名山区支行诉被告邓科、肖洪燕、郑循超、杜国容、周淑珍、高朝兵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名山区支行,邓科,肖洪燕,郑循超,杜国容,周淑珍,高朝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民初字第116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名山区支行,住所地雅安市名山区。负责人谢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古婧,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梅,该支行员工。被告邓科,男,生于1979年8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被告肖洪燕,女,生于1986年3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被告郑循超,男,生于1970年5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被告杜国容,女,生于1972年5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被告周淑珍,女,生于1972年11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被告高朝兵,男,生于1973年10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名山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名山区支行)诉被告邓科、肖洪燕、郑循超、杜国容、周淑珍、高朝兵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德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名山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古婧、李梅、被告郑循超、周淑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科、肖洪燕、杜国容、高朝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名山区支行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邓科、郑循超、周淑珍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在任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限额内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肖洪燕、杜国容、高朝兵作为配偶在协议书上签字,自愿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2月15日被告邓科、肖洪燕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万元,期限为1年,双方还约定了贷款利率、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负担及诉讼管辖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按照约定将10万元划到被告邓科的账户上,但到了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邓科、肖洪燕未按合同履行清偿义务,被告郑循超、杜国容、周淑珍、高朝兵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诉讼费,按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邓科、肖洪燕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罚息等合计102419.7元(计算至2015年9月9日),以及按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9月10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被告邓科、肖洪燕承担本案诉讼费;3.被告郑循超、杜国容、周淑珍、高朝兵对被告邓科、肖洪燕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循超辩称:只能归还自己的借款,没有能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淑珍辩称:联保小组组成后从银行贷款,但现在货款很难收回,因此只能归还自己的借款,没有能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邓科、肖洪燕、杜国容、高朝兵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邓科、郑循超、周淑珍共同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2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60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成员未全部还清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不论借款用于何种用途,均不影响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肖洪燕、杜国容、高朝兵作为配偶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2015年2月15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邓科、肖洪燕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0万元,期限自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5.66%;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邓科发放了贷款10万元,借据载明: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年利率15.66%,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借款用途茶叶收购,被告邓科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原告提交的放款单上载明逾期利率为20.358%。后被告邓科、肖洪燕未按还款计划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9月9日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2419.7元,合计102419.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分期还款计划表、贷款结清试算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邓科、肖洪燕、郑循超、杜国容、周淑珍、高朝兵共同签名组成联保小组后,被告邓科、肖洪燕与原告邮政银行名山区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邓科、肖洪燕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邓科、肖洪燕归还剩余借款本息的主张,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未归还的本金及期内借款利息,按还款计划表分期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主张罚息即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按年利率15.66%上浮30%即20.358%予以确定,复利系双方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复利计算标准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20.358%予以确定,以欠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为基数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对被告邓科、肖洪燕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被告郑循超、杜国容、周淑珍、高朝兵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了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科、肖洪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名山区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2419.7元,合计102419.7元,并给付从2015年9月10日起至款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相应复利;二、被告郑循超、杜国容、周淑珍、高朝兵对被告邓科、肖洪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元,保全费1032元,合计2206元,由被告邓科、肖洪燕负担,被告郑循超、杜国容、周淑珍、高朝兵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德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大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