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25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牛士怀、陈广伟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士怀,陈广伟,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2507号原告牛士怀。原告陈广伟。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郝金源,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车站路武阳小区1#办公楼301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刘文锋,经理。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木兰南路民政小区。法定代表人刘文锋,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苏铁钢,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士怀、陈广伟诉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黄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广伟及其与原告牛士怀的委托代理人郝金源和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铁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士怀、陈广伟诉称,原告牛士怀、陈广伟系合伙关系。经原告陈广伟介绍,原告牛士怀同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文军相识,后刘文军提出由原告代被告同案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支付货款,被告收到货物后按照合同中约定的利润单价及数量给付原告利润,原告遂同被告分别签订五份协议。后经核算,原告应得的本金及利润为12426607.20元,被告给付原告本金总计为5617600元,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润6809007.20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6809007.20元,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货款为9988172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利润为937357.2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的给付被告1500000元保证金的情况,原告未提供相应转账凭证,其提交的收条亦确定不了保证金已经转给被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与原告牛士怀、陈广伟协商,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同案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支付货款,被告收到货物后按照约定的利润单价乘以实际交货数量给付原告利润。2013年10月11日,原告牛士怀、陈广伟同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签订五份协议。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均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总计为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垫付货款9988172元,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应当给付原告的利润为937357.20元,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总计给付原告5617600元。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系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庭审中,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声称其具备独立财务系统,能够承担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转款凭证、入库单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约定,由原告为其垫付货款并以双方约定的固定单价乘以货物数量计算利润,究其内容,实际为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的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主张原告为其垫付的货款为9988172元、应当给付原告的利润为937357.20元,原告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告主张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已经给付原告5617600元,故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应当给付原告的数额为5307929.20元。原告主张给付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电梯保证金500000元,并提供收据,但原告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签订的垫付电梯款协议为2013年10月11日,而其提交的收据确是在此之前的2013年10月10日出具,原告该主张与常理不符,且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原告主张给付被告保证金,但未提供转款凭证,且被告不认可收到原告给付的保证金,故对原告声称已给付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电梯保证金5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给付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塑钢窗保证金500000元及暖气片保证金500000元,但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付款的义务。同时,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声称其具备独立财务系统,能够承担责任,故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应共同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牛士怀、陈广伟人民币530792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3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牛士怀、陈广伟承担4732元,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黄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