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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2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许殿华与卢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殿华,卢秀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212号原告许殿华,女,195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卢秀娟,女,31岁,汉族,教师,住开鲁县。原告许殿华与被告卢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秀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殿华诉称,被告卢秀娟与孟涛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1日被告卢秀娟与孟涛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卢秀娟、孟涛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2015年4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卢秀娟、孟涛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后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刚开始不接电话,现已经不知所踪了。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0金tf被告卢秀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卢秀娟、孟涛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卢秀娟与孟涛共同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2014年4月22日被告卢秀娟、孟涛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卢秀娟与孟涛共同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此两笔借款本息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借据两枚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许殿华与被告卢秀娟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卢秀娟应当依据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秀娟偿还原告许殿华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此款自2014年4月11日至实际给付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此款本息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卢秀娟偿还原告许殿华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此款自2014年4月22日至实际给付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此款本息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一方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可于判决书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卢秀娟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清雪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人民陪审员  邢宝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继超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