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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过)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过)初字第438号原告黄某某。被告范某某。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2月4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被告婚前承诺答应住原告家里,并且会抚养、照顾原告子女,原告信以为真并与其办理结婚登记。谁知被告婚后完全不负责任,不务正业,好吃懒做,对原告及其子女不闻不问,生病也不给钱看病,生活费及学费也不负担,完全没有兑现承诺。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经常为一些小事与原告争吵,加之性格不合,双方人生观、价值观不同,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婚后,双方都各自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不存在复合的可能,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范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2月4日在崇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告在崇义县过埠镇与其子女同住,被告则在崇义县金坑乡与其母亲、女儿同住,双方极少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情况。证据三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系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相互之间缺乏了解,没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各自生活,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黄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清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