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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一初字第019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汪巧玲与江龙姑、王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1969号原告:汪巧玲,女,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何健,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龙姑,女,195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王平,女,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伟,女,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继会,桐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林,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魏珠祥,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巧玲诉被告江龙姑、王平、王伟、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巧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健、被告江龙姑、王平、王伟共同委托代理人姚继会、被告李林委托代理人魏珠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巧玲诉称:2014年9月18日,被告江龙姑丈夫王邦购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李林担保。借款后,被告分两次给付利息12000元。后王邦购死亡,其所有遗产由妻子江龙姑、女儿王平、王伟继承。被告至今未给付本息,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江龙姑、王平、王伟偿还借款10万元,承担利息10000元,被告李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江龙姑、王平、王伟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对借条毫不知情。被告王平、王伟放弃对王邦购遗产的继承权利,依法不应承担王邦购的生前债务。被告李林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李林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李林不是保证人,只是见证人,不承担连带责任。借条上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江龙姑系王邦购的妻子,被告王平、王伟系王邦购的女儿。2014年9月18日,王邦购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注明向汪巧玲借款10万元,3个月还款。被告李林在借条上签名,但未注明系保证人。出具借条当日,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9000元,通过网上银行向王邦购汇款91000元(分两次汇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2015年5月,王邦购意外死亡。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未果,于2015年8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江龙姑、王平、王伟偿还借款10万元,承担利息10000元,被告李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借条、网上银行个人转账电子回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邦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汪巧玲借款,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江龙姑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王邦购现已死亡,其遗产依法由法定继承人妻子江龙姑、女儿王平、王伟继承。继承人王平、王伟表示放弃继承,对被继承人王邦购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被告李林在借条签字,虽未注明系保证人,但证人姚某、汪某出庭作证均证明李林是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证人姚某、汪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且证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林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王邦购虽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但原告实际借款91000元,因此,借款本金应按91000元计算。原告主张月利率2%,从借款日计算至2015年8月。利息合计为20020元,扣除已经给付的3000元,尚应支付19720元。原告在起诉时主张利息1万元,因此利息按1万元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龙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汪巧玲借款91000元,利息10000元,合计101000元。被告李林对借款本息101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汪巧玲对被告王平、王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汪巧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江龙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长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