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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沙民初字第006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史某与孙某、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孙某某,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沙民初字第00633号原告史某某,女。身份证:XXXXXX。被告孙某某。身份证:XXXXXXX。被告齐某某,农民。身份证:××。原告史某某诉被孙某某、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国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被告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手头紧向我借钱,我当时不同意借,但二被告承诺肯定还钱给我7分利息。我顾及多年情面,分别于2013年4月7日、8月31日,2014年4月14日,分别借给二被告16000元、2万元、11400元。二被告当时都同意还钱,还说本金和利息一并偿还。经我多次索要,二被告总是推拖不还。要求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86920元及利息42900元。被告孙某某未提交答辩。被告齐某某口头辩称,我于孙某某依据离婚,他向原告借钱我不知道,他个人借钱,我不能偿还。我知道的就11400元,是我们二人共同借的,我们离婚协议中约定由孙某某偿还。离婚时,约定我偿还17万元债务,我还有两个孩子,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某、齐某某曾是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史某某借款。2013年4月7日、8月31日,被告孙某某以个人名义从原告手分别借款16000元、2万元,孙某某给原告分别写下了借据。2014年4月14日,被告孙某某、齐某某共同到原告处,通过原告从张秀凡手借款1万元,给原告写下借据11400元(含利息1400元),口头约定给付7分利息,还约定同年6月14日归还。2015年3月16日、3月21日、5月11日,史某某为孙某某分别偿还了5000元、6300元、6400元(其中5000元为孙某某偿还),用于偿还11400元借款。2014年7月26日,孙某某个人通过史某某从张秀凡手分别借款1万元、20000元,写下借据1万元、21400元(含利息1400元),约定2014年9月26日偿还史某某。史某某于2015年6月26日偿还张秀凡56600元,用于偿还31400元借款。另查明被告孙某某与被告齐某某于2014年7月25日在绥中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4张借据、1张借条,用���证明被告借钱欠款的事实;2、收条4张,用以证明原告已偿还张秀凡的借款本金及利息;3证人张秀凡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偿还了被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了: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史某某于2013年4月7日、8月31日,借给被告孙某某的36000元借款,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齐某某知情,也没有证据证实借款用于被告的家庭生活,故该借款视为孙某某个人借款,应由孙某某个人偿还。双方在借据、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借给被告孙某某、齐某某的11400元,本金实际为1万元,虽然属于张秀凡的钱,但二被告是给原告写的借据,属于原告的借款。1400元���属于双方约定的7分利息,不计算在本金范围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7分利息,因原告起诉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尚未生效实施,故应依照1991年8月13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利息。2014年7月26日张秀凡借给被告孙某某的本金3万元借款,在二被告离婚(7月25日)之后,属于孙某某的个人借款。借款的双方约定孙某某偿还史某某,由史某某偿还给张秀凡。史某某在孙某某没有偿还的情况下,代孙某某将本金和利息全部偿还给张秀凡,取得债权人的资格。其中1万元借款,借款双方没有在借据上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双方约定的2014年9月26日偿还借款,孙某某没有按约定偿还,属于违约,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万元借款约定按7分给付利息,同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利息。史某某多偿还给张秀凡的利息,属自愿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偿还原告史某某借款36000元;(二)、被告孙某某、齐某某偿还原告史某某借款1万元,从2014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利息;之间扣除2015年3月16日已偿还的5000元本金和利息,至全部执行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三)、被告孙某某偿还原告史某某借款1万元,从2014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至全部执行之日止;(四)、被告孙某某偿还原告史某某借款2万元,从2014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利息,至全部执行之日止。上述(一)、(二)、(三)、(四)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400元,被告齐某某负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琳晗附:本法律文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