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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张殿苓与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张殿苓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1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与青年路交口处329-333号。法定代表人陈祝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该公司人事经理。委托代理人孔××,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殿苓。委托代理人孙玉伟,天津法政牛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殿苓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3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殿苓于2010年7月6日入职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2014年3月张殿苓出勤2天,后因个人原因再未到岗工作。2015年1月20日,张殿苓以快递方式向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月21日,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庭审中,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认可其未为张殿苓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但称双方曾约定张殿苓放弃要求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另查,张殿苓曾就经济补偿金等问题以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仲裁机构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4)第861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当时并无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存在,因此驳回了张殿苓的该项仲裁请求。该裁决查明张殿苓2014年1月、2月平均工资为2663元。又查,2015年3月23日,张殿苓向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再次就经济补偿金问题申请仲裁。2015年3月31日,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不字(2015)第2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张殿苓不服该决定,来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双方的法定义务,不得约定免除。本案中,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称其未为张殿苓缴纳社会保险系基于双方的约定,该抗辩理由与法相悖,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现张殿苓以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该情形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张殿苓2014年2月后无工资收入,故此期间应以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其工资基数,结合张殿苓在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工作年限,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张殿苓经济补偿金91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张殿苓经济补偿金9144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曾多次通知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并提供缴纳保险所需材料,但被上诉人一直推脱未及时上交保险需要材料,签订自愿放弃保险保证书,且仲裁委已经驳回了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申请,故上诉人不应再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张殿苓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同意原审判决处理结果。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故不应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而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双方的法定义务,不得约定免除。上诉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该情形应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陈 豪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东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