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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赛民初字第029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武丽芳诉邓高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2928号原告武某某,女,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邓某某,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原告。原告武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秉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某诉称,原、被告2006年认识相处,先举行结婚典礼共同生活,2007年8月28日长子邓某甲出生,2010年5月17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15日次子邓某乙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夫妻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尤其被告常关注原告日常生活,导致原告人际关系、正常生活受到影响。原告为孩子多年来一直忍受被告,原、被告经常打架给孩子造成极大伤害。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长子邓某甲,现年8周岁,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直到18周岁为止;次子邓某乙,现年4周岁,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直到18周岁为止。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回民区住房一套,共同承担共同债务(1、回民区房屋贷款。2、原告名下信用卡透支30万元。3、金谷信用社贷款15万。4、借武某甲4万元,利息2分;借孙某某2万元,利息1分5;5、欠奶户奶款共计10万元;6、欠饲料厂饲料款5万元;7、招商银行两笔贷款本金分别为93.4万元与28.8万元;8、借武某乙2万元、武某丙8.5万元、常某某2万元、杨某某3.5万、杜某某5000元、王某某2.5万)。四、债权10万元,系邓某丙借原、被告的。被告邓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2006相识,2010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共同财产原告说的不对,应该是1、位于回民区住房一套购买价25万元,其中被告父亲出了10万元,剩下15万元系原、被告出的。2、位于土左旗台阁牧镇有宅基地三处也是共同财产。3、奔腾轿车一辆,车主是原告,现在由原告使用。债务有1、是现住房的贷款、2、借沈某某15万元,利息2分。3、被告名下信用卡透支22万元。4、原告说的其名下信用卡透支30万元属实。5、金谷银行贷款15万属实。6、对借武某甲4万元不认可。7、对借孙某某2万元不认可。8、对欠奶户10万元不认可。9、对欠饲料厂5万元不认可。10、对在招商银行贷款本金93.4万元和28.8万元认可。11、对借武某乙2万元、武某丙8.5万元、借常某某2万元、杨某某3.5万、杜某某5000元、王某某2.5万元均不认可。12、债权10万元确实存在,是被告姐姐邓某丙借的。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孩子抚养权及抚养费不进行答辩。庭审时,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自由恋爱相识,2010年5月17日登记结婚。长子邓某甲于2007年8月28日出生,现年8周岁;次子邓某乙于2011年8月15日出生,现年4周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经询问,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庭审时,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共同财产有:1、2009年购买的位于回民区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32平方米,总价款为25万元,该房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人为原、被告,该房现设有抵押贷款。3、原、被告有宅基地3处,其有一处有使用权证,使用权人为原告,另外两处没有使用权,但有村委会开据的票据。3、奔腾轿车一辆,车主是原告,现由原告使用。共同债务有:先后向招商银行贷款93.4万元与28.8万元。共同债权有:被告姐姐邓某丙借的10万元。以上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并已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武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理员李秉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天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