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乘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乘民初字第733号原告崔某某,女,194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乘北十二街。被告许某某,男,193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乘北十二街。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于婷婷、宫淑华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二婚,婚后无子女。随着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增加,双方性格不合的矛盾突显,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现已分居十一年,分居后被告仍常常实施家庭暴力,为此原告曾于2011年2月14日报警,此后被告仍家暴不断,以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本无职业,现又年迈,无生活来源,离婚后生活肯定困难,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某某的答辩意见是: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的经常吵架、实施家庭暴力不属实。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提交结婚证原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于199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要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许某某未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二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于1998年共同购买位于乘风八区房屋一套,现原告以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常常实施家庭暴力,以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共同生活下去可能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位于让胡路区乘北十二街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提出离婚,被告许某某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也未提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法定离婚条件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崔某某要求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霞人民陪审员 于婷婷人民陪审员 宫淑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兵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